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188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訴訟代理人  郭姿蘭
被   告  林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 陸佰伍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因騎乘腳踏車發生車
禍受傷入原告醫院急診治療,共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9,656元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不理。為此,爰依醫療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6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倘係107年11月12日發生車禍當天的醫療費用,
伊願意給付,但原告請求太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欠款作業查詢結
果、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長庚臨床護理作業系統查
詢、救護紀錄表、被告病歷各1紙為證(本院108年度司促
字第2223號卷(下稱本院司促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27
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函調被告於107年11月12日10時01分在高雄市○○區○○
路○○號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有該大隊108年9月5日高市
警交安字第10871986200號函檢附之高雄市○○○○○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0張、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33至42頁反面、第45至46頁反面),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應為真實。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倘係107
年11月12日發生車禍當天的醫療費用,伊願意給付等語,是
被告自應給付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被告雖辯以原告
請求太貴云云,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收費有何不合理之處
,其空言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云云,洵無足採。從而,原告
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56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6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年3月5日(本
院司促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