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1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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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17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晋校
被   告  劉家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陸仟捌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5日與原告(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又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
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外,應另行給
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
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
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按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
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2月起改以自逾期之
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因銀行法第47-1條規
定修正,信用卡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故原利率減縮為年
息15%,被告至96年2月2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
76,892元及利息、違約金,合計87,26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
示利息,迭經催討無效等語,業據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
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為證,核與所
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條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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