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63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636號
原   告  白培宏
被   告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陳蓓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婚後原同居於臺中市○區○○街○○○巷○○○○
號,惟自105年底被告開始以工作為由早出晚歸,與原告感
情逐漸淡薄,曾經友人告知被告與訴外人 張煜昇 互動親密
。至106年5月22日原告進入訴外人張煜昇之租屋處,發現
被告與訴外人張煜昇在床上接吻,事後訴外人張煜昇坦承錯
誤,並與原告簽立和解書,被告於106年7月9日擅自搬離
夫妻共同居所地迄今,嗣原告分別於106年8月6日及106
年8月14日發現被告與訴外人張煜昇一同進入被告在外之租
屋處,徹夜未再出門,被告於上開106年5月22日侵害其配
偶權,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後,又分別於106年8月6
日、同年8月14日復與訴外人張煜昇有逾越朋友交遊之不正
常往來,是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破壞兩造0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精神受有重大損害,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106年8月6日及106年8月14日被告與訴外人
張煜昇並未發生關係,虎嘯國宅是原告與二位同事合租之住
所,當天是同事聚餐的關係,訴外人張煜昇才會到被告上開
住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婚後原同居於臺中市○區○○街○○○巷○○○○號,於
106年5月22日原告進入訴外人張煜昇之租屋處,發現被告
與訴外人張煜昇在床上接吻,事後訴外人張煜昇坦承錯誤,
並與原告簽立和解書,被告於106年7月9日擅自搬離夫妻
共同居所地迄今,嗣原告分別於106年8月6日及106年8
月14日發現被告與訴外人張煜昇一同進入被告在外之租屋處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和解書、調解筆錄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6日、同年8月14日與訴外人
張煜昇有逾越朋友交遊之不正常往來,是被告之行為已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並破壞兩造0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
精神受有重大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106年8
月6日及106年8月14日被告與訴外人張煜昇並未發生關係
,當天是因同事聚餐的關係云云。
㈢經查,原告前就106年8月6日、106年8月14日、106年9月20
日被告與訴外人張煜昇一同返回被告租屋處乙節,向訴外人
張煜昇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本院以106年度中司簡調字第864
號成立調解筆錄確定在案,調解內容為訴外人張煜昇願給付
原告10萬元,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足見訴外人
張煜昇自承其與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點一同返回被告租屋處
之行為,係有逾越普通朋友之社交往來行為,若為一般朋友
之關係,當不至於無故自承介入他人婚姻,而成立調解並賠
償原告。是以,被告與訴外人張煜昇間存有親密交往之情形
,已達足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安全程度,堪以認定。
㈣至被告抗辯稱被告與訴外人張煜昇並未發生關係,惟按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
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是被告上開
抗辯,自難憑採。
㈤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亦即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忠誠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申言之,若夫妻之一方
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與知情之婚姻外第三人發生逾矩之不
檢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
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如其情節係屬重大者,他方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兩造間婚姻關係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
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8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麗麗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