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3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睿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睿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補充為「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江睿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14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396號被告江睿珅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76巷6弄3之2號居高雄市○○區○○街5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睿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4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76巷6弄3之2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於100年4月9日15時15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睿珅於偵查中之自│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施│││白。│用毒品之事實。│├──┼───────────┼──────────┤│2│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證明被告經警所採集之│││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Z000000000000)、台│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陽性反應之事實。│││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3│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件之事實。│││表。││└──┴───────────┴──────────┘
二、核被告江睿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檢察官陳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