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23號原告太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三銀 訴訟代理人 蘇承志
林俊廷 被告新鑫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益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至同年8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原告均已依約履行,但被告仍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74,240元,尚未支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74,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2
張、請款明細表2份及應收帳款1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復分據民法第229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規定。據此,本件被告積欠原告貨款774,240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從而,原告本於賣買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8,48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可稽,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爰併依職權確定之,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