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聲字第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等間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得向法院聲請保全;」、「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自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即難認其具備聲請之要件。又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55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僅表明聲請保全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4公處006等處分全卷,以免該案卷逾10年保存期限被銷毀云云,惟並未敘明上開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亦未就上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事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於法未合。況聲請人所聲請保全之上開證據,均由相對人依相關法令加以保存,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情形。足見聲請人所為證據保全之聲請,顯與前揭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林育如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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