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芸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4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芸卉於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正南六街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前行駛,致自後追撞在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證人 陳清濬 所騎乘搭載告訴人 蔡家淳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使告訴人受有背部及頸椎挫傷、第一第二頸椎輕度滑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家淳告訴被告林芸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五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方秀貞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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