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進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營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進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七七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在須有較佳行駛操控力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上駕駛,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竟不知引以為誡,再次酒醉駕車,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犯後仍表示:伊覺得喝酒注意力及控制力對駕車而言都沒有影響云云(見偵卷第八頁),難認具有悔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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