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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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瑞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號被告邱文瑞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之1居臺南市○區○○○街○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瑞前於民國9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確定,上開數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刑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8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 楊玲玲 所經營而位於臺南市○區○○路○號前之麻辣燙攤位內,趁楊玲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玲玲所有之錢盒,內有新臺幣(下同)共865元,邱文瑞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逃逸,惟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為楊玲玲記下並報警處理,邱文瑞知悉車牌號碼被記下乃返回現場欲歸還錢盒,適警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楊玲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文瑞對上揭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玲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記錄,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渠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鄭綺雯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 簡 字第 373 號判決(101.03.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 簡上 字第 80 號(101.05.0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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