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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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90號原告 邱垂進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 律師被告 孔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75,及其上之建物92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前因無償借予訴外人 黃崑恭 居住,惟訴外人黃崑恭夫妻已於100年3月15日協議離婚,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孔美秀所居住。然原告僅借訴外人黃崑恭無償借住,並無借予被告孔美秀居住,因而被告孔美秀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①請求被告返還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之房屋。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緣被告與訴外人黃崑恭原本為夫妻,為規避民法第1030條夫妻離婚後剩財產分配制度規定,與原告通謀虛偽捏造由黃崑恭擔任代理人之委託買賣不動產授權書,佯稱黃崑恭僅為替原告訂立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之房屋之代理人,並進而辦理購屋之程序及文件,此由授權人與被授權人欄位上之簽名筆跡顯由同一人所為、立授權權書人簽名欄位、印鑑章欄位均留白等不符常情之事實可稽。雖黃崑恭將系爭房屋及其座落之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惟真正所有權人應係黃崑恭,有下列證明即可知悉:
1、系爭房屋係經被告97年間多次看屋後,再由黃崑恭最後看屋決定購置,且實際上自購屋時起,該屋均由被告及黃崑恭居住無誤。
2、自雙方交屋過交涉中之過程及相關文件觀之,無論係不動產合約買賣書、代辦履約保證契約書、成屋履約保證結案單、信義房屋仲介公司服務費確認單等,買方簽章人皆為訴外人黃崑恭。此外,一般房屋交易常態房屋仲買賣之成屋,並已完成房地點交之買受人,得享各種保證、保固、售後服務。買受人在點交之後,購屋保障之約定期間內,若發現房屋有約應之瑕疵,業者即應依約定內容履行保障責任。是購屋保障契約之權利主體應為買受人,縱買賣系爭房屋買受人有代理人,購屋保障亦屬房屋點交之後買受人得享有之權利。本件系爭房屋之購屋保障契約書上之買受人雖為原告,惟實際上卻將買受人電話卻記載黃崑恭之手機,輔以前述黃崑恭及被告孔美秀自購屋後即入住系爭房屋事實,可知受購屋保障人應為黃崑恭,益徵黃崑恭為系爭房屋之實際上買受人。
3、按常情代理人僅為本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之人,不涉及實際交易金錢之支付,蓋實際交易人應為本人,故給付金錢義務理應由本人負擔。惟查本件購買系爭房屋於給付價時,有由黃崑恭擔任發票人簽發97年10月5日本票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97年10月22日本票10萬元二張予賣方 康克健 ;且為了簽立履約保證,並由黃崑恭於97年10月7日、97年10月9日、97年10月31日分別簽發5萬元、15萬元、3萬元之支票3張,黃崑恭並開立本票1萬4千元支付相關稅費,由代書 莊惠雅 保管,足證黃崑恭不僅為系爭房屋之代理人,而係真正之買受人。
4、被告並留有黃崑恭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孔美秀之手搞,並由黃崑恭親筆簽名,若黃崑恭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何以有權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由此可之黃崑恭確實係系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僅系登記之人頭。至於此部分借名登記有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係屬另一問題。
(二)被告與黃崑恭於93年2月22日於大陸結婚,嗣於100年3月14日協議離婚,黃崑恭並表示要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被告才同意要與黃崑恭離婚,至於被告之所以會簽立離婚協議書乃係因黃崑恭之前打被告,把被告打至腦震盪,訴外人黃崑恭賠償醫藥費予被告,並逼迫被告簽立離婚協議書。被告並不識字,亦不知道黃崑恭將房屋登記予原告。
(三)協議書中並明定黃崑恭應給付30萬元贍養費予被告,以每月3千元方式分期給付,直至30萬元完全付清前,被告可無償居住於婚姻存續期間由黃崑恭購買系爭房屋內。惟黃崑恭與其父母多次違反協議書內容要求原告盡速搬離,並由黃崑恭之父母對被告表示系爭屋頭期款為黃崑恭所支付,被告沒出半毛錢等云云。另黃崑恭有回稱「我把我的房子登記給義兄(即原告)不行嘛?」等譯文為證,被告為保障自己權利,並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詎黃崑恭為了逼迫被告撤回上開訴訟,竟要求非房屋所有權人之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即可依民法規定要求被告遷離,況原告若僅出借房屋予黃崑恭,黃崑恭讓被告居住之情形也是黃崑恭之本意,除非被告居住已有違反系爭房屋使用權,否則被告與黃崑恭離婚前後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並無不同,原告顯係在被告對黃崑恭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訴後,對被告提起本訴,故系爭房屋所有權確實為黃崑恭。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前因無償借予訴外人黃崑恭居住,然並無借予被告孔美秀居住,為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與訴外人黃崑恭間就系爭房地究有無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茲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毋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土地登記名義人即為土地所有人,參酌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土地登記名義人,非土地實際所有人,則為社會變態之事實。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即其前夫黃崑恭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惟原告否認有借名登記情事存在,則被告就此變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任。
(二)查系爭房地所有權係登記在原告邱垂進之名下,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與訴外人即其前夫黃崑恭於97年間多次看屋後購買,且自購屋起即其與前夫居住在系爭房地迄今,僅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情,固據其提出授權書、戶籍謄本、照片數幀、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不動產說明書本物件承作履約保證、成屋履約保證結案單、信義房屋仲介公司服務費確認單、黃崑恭簽發之本票2張、支票3張、代書莊惠雅保管收據、黃崑恭手稿、對話錄音譯文等為證(見本院100年度重簡字第1246號簡易庭卷第15至54頁),惟查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黃崑恭之義兄,黃崑恭確係受其委託處理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而當初其係交予黃崑恭現金,委託黃崑恭支付相關購屋之費用,但因黃崑恭自身資金周轉失靈,遂先將其所交付之資金挪用,才以自身開立之遠期票據支付康克健及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費用;因黃崑恭對外積欠許多債務,遂拜託原告無償提供系爭房地供其居住,系爭房地陸續之貸款亦由其辦理及繳納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其係委託訴外人黃崑恭代為處理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宜,此有授權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其上記載授權訴外人黃崑恭處理①買受不動產時,就買賣事實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給付價金及點交房地事宜,②為辦理履約保證手續,就簽訂契約及辦理其他相關手續等事宜,③審閱不動產說明書之內容暨簽章等事宜,④簽署為連帶保證人事宜,⑤簽發擔保本票事宜等語,此適足以說明為何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不動產說明書本物件承作履約保證、成屋履約保證結案單、信義房屋仲介公司服務費確認單等文件,係由訴外人黃崑恭所簽立,然購屋文件中之購屋保障約定書(見簡易庭卷宗第38頁)確係由原告所簽具。又雖被告舉證人即當初經手系爭房地之仲介 吳宗佑 為證,認看屋及決定購買系爭房地者為訴外人黃崑恭,然查證人吳宗佑證稱:「(來看房子的是哪一位你記得嗎?)我記得我看過三個,過程好像有看過被告、原告跟 黃昆恭 。我記得我先接到被告的電話,說要找房子,要在200萬以下、公寓、沒有限樓層,這個條件是被告先在電話裡面跟我談的,後來就介紹他買系爭房屋,我應該有帶看二間房屋,另外一間漏水嚴重。看屋曾帶過上述三個人去看過,順序忘記了,簽約人是黃昆恭,登記人是邱垂進,是原告邱垂進授權給黃昆恭簽約,用我們公司的授權書,付錢的我不知道是誰,因為我們有履約保證。」、「(授權第三人代為簽約的情況是否常見?)很常見。(原告是何時去看房子的?)帶看二間房屋我印象是上述三個人都有去看,但原告是後來去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足見本件看屋者除訴外人黃崑恭外,原告亦有實際參與看屋之情形。
(四)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乃由原告保管,此業經原告當庭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6頁),而查訴外人黃崑恭於系爭房地登記為其所有時已具相當辨別事理之能力,亦無不能親自保管所有權狀之情事,而房地所有權狀為表彰所有權之重要證明,衡諸常情,率皆由真正所有權人或對房地擁有最終決定權之人保管。訴外人黃崑恭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意,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當保留所有權狀,俾得完整行使所有權權能,殊無由原告代其保管權狀多年,則黃崑恭是否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尚非無疑。雖被告稱自購屋起即居住在系爭房地迄今,並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照片為證,然查原告提出98、100年地價稅繳繳款書及100年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足證原告有繳納系爭房地之相關稅捐,則訴外人黃崑恭是否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殊堪懷疑。
(五)另被告固提出訴外人黃崑恭所開立之本票2張(金額分別為140萬元、10萬元)、支票3張(15萬元、5萬元、3萬元)為證,然查本票共計150萬元僅係因產權會先過戶給對方,故需出具本票給屋主,以為售屋尾款之擔保,又
5萬元之支票應是斡旋金,簽約後就變成簽約金,支票15萬部分亦是是簽約金,本件簽約金一共是2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吳宗佑結證上情無訛(見本院卷第37頁)。查原告委託訴外人黃崑恭代為處理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宜而簽立之上開授權書,其內容本包括給付價金,及簽發擔保本票等事宜,業如前述,且本件原告主張其係97年間向第三人康克健購買系爭房地,除自備款已交現金予黃崑恭外,其餘價金係於97年11月3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借貸,並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第一商業銀行,惟因第一商業銀行利率頗高,原告嗣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轉貸,用以清償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之貸款,並同時塗銷第一商銀之抵押權登記,另設定抵押權登記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並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每月轉帳繳納14,000元之本息,並據提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轉帳繳納貸款之存簿紀錄、建物謄本異動索引資料等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且經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查核屬實,有該行101年4月27日一丹鳳字第00064號函、及101年3月12日一丹鳳字0003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73頁),足徵原告確有支付系爭房地陸續貸款,倘原告非房屋實際所有人,實無借款背負債務,又被告提出黃崑恭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98頁),證明係訴外人黃崑恭向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貸款並繳納房貨,然核與上開本院向銀行調取之證據相佐,顯不足採信。至被告所提黃崑恭之手稿內容(見同上簡易庭卷第49頁),約定房子過戶老婆孔美秀等語,及協議離婚書(見同上簡易庭卷第50頁)內容約定訴外人同意被告可無償居住系爭房地,然上開文件僅係訴外人黃崑恭單方與被告之約定,不足以拘束房屋之所有人即原告。
(六)綜上各節,系爭房地乃原告所有,原告基於訴外人黃崑恭之配偶關係同意讓被告居住,嗣黃崑恭與被告離婚,被告既已喪失黃崑恭配偶身分,其使用系爭房屋已無占有權源。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係其前配偶即訴外人黃崑恭所購買而借名登記予原告,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無權占有之人,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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