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志榮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264號刑事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1年4月19日將之釋放,並於101年4月20日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因公告生效而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
8月22日凌晨0時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向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前之不可能施用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明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迨於101年8月21日下午11時20分許,員警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龍成飯店」355號房,實施臨檢,發現李志榮為應受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下稱臺灣檢驗公司)檢驗後,發現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李志榮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並未施用毒品云云。經查,被告經警於101年8月22日凌晨0時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據。按依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末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約43%,而安非他命則約為5%;依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可達原施用劑量之70﹪。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四週內分四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分別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本件被告經警於101年8月22日凌晨0時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公司以前揭方法檢驗結果,既均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於101年8月22日凌晨0時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向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惟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前之期間,係在警察機關偵查之中,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自應扣除此段時間。從而,足認被告應有於101年
8月22日凌晨0時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向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前之不可能施用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明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疑。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264號刑事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1年4月19日將之釋放,並於101年4月20日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因公告生效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於101年4月19日被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暨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罪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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