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5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儒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儒軒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撕裂商」應更正為「撕裂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965號被告莊儒軒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儒軒與 李建盛 為友人。李建盛於民國104年5月2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與友人飲酒,莊儒軒行經該處,因細故與李建盛發生爭執,莊儒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建盛,致李建盛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前額撕裂商。
二、案經李建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儒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儒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目擊者廖健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蒐證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8日
檢察官姜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