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1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家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家榞於民國104年4月15日14、15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堂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3分許(聲請書記載為17時許,應予更正),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鳳屏二路口時欲左轉,不慎與對向直行由 何盈利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由 黃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蔡家榞施以酒測,於同日17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家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事理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觀之文義係指被告承認係其本人駕車分別與何盈利、黃煇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而言;而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對被告實施吐氣檢驗後,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被告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故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屏交簡字第467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應已知悉酒駕為政府嚴加查緝及對於用路人危害甚大,仍酒後駕駛危害性較大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數值甚高,並因而不能安全操控,與他車發生碰撞,益見對於交通安全確有實質之危害,甚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職業為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距上次酒駕已逾10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