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炳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八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蔡炳義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炳義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至 陳文平 所有,位於台南市○○區○○里○○○○地○號漁塭工寮處,藉故向陳文平借款遭拒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原本與其同坐在客廳看電視之員工 王志遠 進入廚房與陳文平談話之際,徒手竊取陳文平放置在客廳電視機上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六百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王志遠自廚房出來發現該現金遭竊,立即告知陳文平,二人並即分別騎車追緝,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陳文平騎乘機車自後追近蔡炳義時,蔡炳義即將所竊取之現金撒落於台南市七股區三股里水產高幹9左5M821BC15電桿前,並續行前竄,待復行一段距離後,蔡炳義乃停車回頭而為陳文平所追及,經陳文平報警後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王志遠、 沈炳松 、陳文平等人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九十二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四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雖主張證人王志遠、沈炳松、陳文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但並未舉證證明證人王志遠、沈炳松、陳文平於偵查中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而證人王志遠、沈炳松、陳文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時,均已依法具結,是證人王志遠、沈炳松、陳文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詞應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蔡炳義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至證人陳文平工寮處欲向陳文平借錢未果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罪嫌,辯稱:當日其向陳文平借錢遭拒後旋即離去,並未竊取陳文平皮包內之現金;另辯稱:當日其並未撒錢,且與陳文平車行方向相對,並非因遭追及而停車;其因小貨車司機呼叫而停車,並非因陳文平在後追趕而停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一百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至被害人
陳文平所有,位於台南市○○區○○里○○○○地○號漁塭工寮處,欲向被害人陳文平借錢,然遭被害人陳文平拒絕一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文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訊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文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案發當
日回到工寮時,被告在客廳自稱曾為其父工作,待其至廚房煮飯,被告復至廚房表明欲向其借錢,遭其拒絕後,被告乃回至客廳處; 嗣原 在客廳看電視之王志遠至廚房內與其討論捕捉文蛤籃子遭竊一事,待王志遠離開廚房回到客廳後,王志遠復跑進廚房告知其放置於客廳電視機上皮夾內之現金遭竊;其至客廳發覺皮夾方向與原放置之方向不同,且其內現金均已不見;其與王志遠談話時,聽聞戶外傳來被告機車聲,其外出觀看時,被告機車業已離去,其與王志遠遂分頭騎車追逐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五頁、第五六頁、第五八頁、第五九頁);而證人王志遠於偵查中則證稱:案發當日其在工寮內,被告進來後,詢問「 玉清仔 」(按指陳文平父親)是否仍在,經其告知業已去世,現由陳文平負責後,被告即在該處坐下看電視,待陳文平回來後,被告即上前攀關係,陳文平復進入廚房煮飯,被告亦跟隨進入,之後被告走出來,其至廚房內與陳文平談論工作事情,待其返回客廳後,被告已不在屋內,且陳文平放在電視上皮夾內之現金均已不在;其遂告知陳文平此事,並與陳文平二人分別騎車追緝被告,但其追逐一陣子並未發現被告,乃返回工寮等語(參見偵卷第四七頁);是觀證人陳文平與王志遠分別於審理及偵查中,就被告當日如何在工寮內藉故向證人陳文平借錢未遂、陳文平皮包內金錢失竊時,僅有被告一人獨自在客廳處,與如何發現證人陳文平皮包內之現金失竊等過程之證述,相互吻合,是證人陳文平、王志遠前開證述當非無據。證人陳文平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其到查獲地點(按指台南市七股區三股里水產高幹9左5M821BC15電桿前)前方小路時,看到被告在前,其在後呼叫被告要求被告停車,但被告並未停車反而加速逃逸;追逐過程中,曾要求路旁貨車司機沈炳松協助追逐前方之被告;追逐過程中,親見被告將錢撒在路旁,復前行一段距離後,自行停車並回頭且向其表示並無竊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八頁至第六0頁);參以證人沈炳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日陳文平騎車自後追趕被告,行經其所駕駛之小貨車時,要其幫忙抓賊;另結證稱:案發當日其所駕駛之小貨車前有被告與陳文平所騎乘之機車;被告行車方向原與其相同,嗣在前停止後回頭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一頁),與證人陳文平證述騎車追緝被告之過程亦相相符,證人陳文平前開證述應可採信。
㈢被告雖否認竊取證人陳文平皮包內金錢,且主張案發當日其
與證人陳文平車行方向相對,並非陳文平自後追緝;當日亦未將錢撒在路邊云云。惟證人陳文平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當日返回工寮時,置於電視機上之皮包內還有錢,待其自廚房回到客廳時,皮包已遭移動,且皮包內之金錢均已不見(參見本院卷第五六頁背面、第五八頁背面),而證人王志遠於偵查中亦證述:其進入廚房與陳文平談話前,曾注意電視上皮夾內的錢仍在,但其從廚房出來後,皮夾內之現金均已不在(參見偵卷第四七頁),依證人陳文平、王志遠所述,自證人王志遠進入廚房與陳文平討論工作事宜至返回客廳期間,僅有被告一人獨自在工寮之客廳處,是被告自有足夠之機會竊取陳文平前開皮夾內之金錢。另被告遭證人陳文平騎車自後追逐時,確曾將所竊之金錢撒於路邊一節,亦據證人陳文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次結證明確,而證人沈炳松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雖未見被告撒錢,但路旁確實有鈔票撒於地上(參見本院卷第七一頁),足見證人陳文平前開證述屬實。參以證人陳文平與被告本無恩怨,當無需大費周章撒錢於路旁,並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另被告遭查獲前,係遭證人陳文平騎車自後追趕一節,亦據證人陳文平陳述明確,且證人沈炳松亦已 陳明 被告車行方向與其相同,是被告辯稱其與陳文平車向相對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當無可採。被告雖另辯稱:當日係小貨車不斷按喇叭,始停車並回頭,並非遭陳文平追趕而停車云云。惟證人沈炳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日其並未按喇叭,亦未呼叫被告(參見本院卷第七二頁),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㈣綜上所述,被告竊盜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