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6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品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品翰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多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舉動,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以貶抑人格之文字公然侮辱他人,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791號被告 蘇品翰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姚昭秀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品翰(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王乙涵 前為某連鎖餐廳同事,為王乙涵之直屬主管,對王乙涵有人事任用、批准排休、出勤時數控管等權限。因不滿王乙涵之工作出勤、請假之狀況,明知在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下稱LINE群組)發表之語音、文字訊息可為該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日18時15分許起,持綽號「 阿布 」之同事所有之手機,使用「LINE」通訊軟體,在其與王乙涵及其他同事共10餘人為成員之LINE群組內,傳送「幹你娘」、「幹你娘機掰」、「操你媽的」、「幹你娘勒」等穢語之語音訊息辱罵王乙涵,足以貶損王乙涵之人格及社會地位。
二、案經王乙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品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乙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另有被告於LINE群組之公然侮辱語音訊息錄音光碟1片、前開錄音光碟內容譯文1份、LINE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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