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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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興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營毒偵字第2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並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營毒偵字第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簡字第1620、2400、27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
1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並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21日下午2時10分許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驗尿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9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營毒偵字第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101年1月間,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上開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且被告於101年1月21日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長榮大學101年2月14日出具之確認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3日出具之KH/2012/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0、11頁、偵
1卷第44頁),且被告於100年11月起至101年1月止,並無就醫紀錄,即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非服用藥物所致,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11月28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偵1卷第30至32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狀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而文獻中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須依個案狀況研判,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乙節,有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點,起訴書記載以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惟被告若服用高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依前揭見解,於【120小時】內仍可能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時間點應予更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99年9月18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已6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刑確定(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次、判處有期徒刑5月1次,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事證明確始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與哥哥同住之家庭狀況、入監前擔任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及其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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