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汭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汭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末補充「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賴汭辰留在現場等候,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其駕車肇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證據部分增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留在事故現場並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參(偵卷他字卷第54頁),故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相關之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5、6、7肋骨骨折及左側4至9肋骨骨折、雙側氣胸、皮下氣腫、急性呼吸衰竭併意識昏迷大於24小時之傷害,並因此住院42日(含加護病房26日,見偵卷他字卷第4頁診斷證明書),傷勢嚴重,暨考量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雅琪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29號被告賴汭辰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汭辰於民國101年1月1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科技公園大道交岔路口,欲右轉至科技公園大道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黃福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明路由北往南駛至該處,2車遂發生擦撞,致 黃福德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第5、6、7肋骨骨折及左側4至9肋骨骨折,雙側氣胸、皮下氣腫、急性呼吸衰竭併意識昏迷大於24小時等傷害。
二、案經黃福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汭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黃國精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附卷可稽。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意旨另指述其雙眼因本件車禍致腦神經受損而有複視現象,不能如常視物,而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惟觀諸卷附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無告訴人眼部受何傷勢之記載,且告訴人因車禍於101年1月1日至奇美醫院急診就診時,亦無眼科會診之紀錄,況告訴人係於101年3月14日始至奇美醫院眼科門診初診檢查,自訴雙視又模糊,嗣於101年5月31日,告訴人方主訴複視,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已相隔數月,有奇美醫院101年10月3日(101)奇醫字第4904號函附之法院專用病情摘要1紙存卷可參,則告訴人雙眼複視現象是否因本件車禍造成之頭部傷勢所致尚非無疑,況告訴人主訴之複視經檢查,當時眼位轉動正常,右眼裸視0.8,可矯正至1.0,左眼裸視0.7,可矯正至1.0,複視之原因可能由於腦神經之眼位控制失調或因雙眼屈光不正所致,又頭部外傷之造成機制複雜,若有眼位之固定變化,可尋求外科手術治療,若為主觀性感覺,須配合視力矯正及腦神經系統之修護治療效果而定,雙眼最佳矯正視力仍為1.0等情,觀諸上開病情摘要即明,自難認告訴人之雙眼視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核與過失重傷害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逕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黃棨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