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682號原告 楊慧珍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 律師被告 邱郁婷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99年5月1日起至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16元。」。嗣於99年10月21日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為:「㈠被告於原告給付700萬元之同時,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04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自99年5月1日起至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1,516元。」,查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5年5月26日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以38,387,000元買受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304地號土地(下稱304地號土地)及同地段第306-1地號土地(下稱306-1地號土地)。因斯時306-1地號土地尚屬中華民國所有,故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點特別約定事項約定:「㈠306-1地號簽約日時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賣方(即被告)已向國有財產局申購,雙方合意於取得國有財產局之申購繳款書時辦理後續手續。㈡…賣方取得前條繳款書時,買方(即原告)支付完稅款700萬元,賣方同意先將304地號移轉與買方…」。詎被告嗣因故未完成306-1地號土地之申購手續,致系爭契約就306-1地號土地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惟上開2筆土地係屬可分之債,故就304地號土地部分之契約效力仍屬有效而得履行,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被告應將30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賣方(即被告)如未依本契約之約定履行(給付延遲、給付不能、不為給付),每逾1日(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賣方應按每日買賣契約總價款萬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給付買方(即原告)…。」,因被告遲未將30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按日給付原告11,516元之違約金(計算式:38,387,0003/10000=11,516)。原告並於99年4月29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65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及給付違約金事宜,被告於99年4月30日收受,卻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於原告給付700萬元之同時,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04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自99年5月1日起至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1,516元。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計有304地號及306-1地號2筆土地,
其中306-1地號土地則為國有土地,且2筆土地互為畸零地,而依國有財產局規定,306-1地號土地得由304地號土地所有人申請讓售以利合併使用,是以探求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真意,304地號土地及306-1地號土地應一併出售,二者不可分,如其中任何一筆土地不能買賣移轉,他筆土地亦不能單獨辦理買賣移轉,此觀系爭契約第2點買賣價金並未區分各筆土地之價額,及第5點就304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手續係明定於取得306-1地號土地之申購繳款書,以及原告繳付完稅款700萬元後,被告始同意移轉登記予原告自明,是原告實不得請求單獨移轉304地號土地。
㈡承上,304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前提係於被告取得306-
1地號土地之申購繳款書及原告繳付完稅款700萬元後,被告始負移轉義務,惟今繳款書既未能取得,原告亦未繳付完稅款,則原告自無權催告被告履行;從而被告亦無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遲延責任,且原告違約金之計算,既已主張306-1地號土地為給付不能,卻又未將306-1地號土地之價金排除於計算之外,誠屬無理。
㈢綜上,304地號與306-1地號土地為不可分之給付之標的,
則系爭契約實以306-1地號土地之申購不成功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今306-1地號土地既已申購不能,則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應已解除,原告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5年5月26日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304
地號土地及306-1地號土地,買賣總價金為38,387,000元,至簽約款、完稅款、尾款之約定各如系爭契約第2點「買賣價格及付款條件」所載。
㈡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點特別約定事項約定:
⒈306-1地號簽約日時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賣方已向國有財
產局申購,雙方合意於取得國有財產局之申購繳款書時辦理後續手續。
⒉簽約款賣方同意設定抵押權予買方(金額為簽約款)。賣方
取得前條繳款書時,買方支付完稅款700萬元,賣方同意先將304地號移轉與買方,待買方取得304地號所有權3日內,雙方至國有財產局繳付應付與國有財產局之款項,如得以指定登記名義人為買方時,買方同意繳納此款項;不得指定登記名義人為買方時,買方繳付應付之2成,賣方繳付8成,待賣方取得產權並核發稅單時,買方應支付306-1地號之完稅款。
⒊前條取得306-1地號之程序,雙方合意保留200萬元為尾款,其餘差額部分於完稅時,買方一次付清。
⒋賣方需自買方取得306-1地號所有權之翌日起3個月內負責
排除地上物之占有。買方於賣方排除後支付之。惟賣方未於期限內排除,則款項由買方沒收並自行排除。
㈢原告目前已給付簽約款300萬元予被告,尚未繳付完稅款。
㈣賣方因故未能完成306-1地號之申購程序,亦未取得306-1地號之申購繳款書。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304地號及306-1地號,
是否給付不可分?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第1727號、19年上第4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5點約定「⑴306-1地號簽約日時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賣方已向國有財產局申購,雙方合意於取得國有財產局之申購繳款書時辦理後續手續。⑵簽約款賣方同意設定抵押權予買方(金額為簽約款)。賣方取得前條繳款書時,買方支付完稅款700萬元,賣方同意先將304地號移轉與買方,待買方取得304地號所有權3日內,雙方至國有財產局繳付應付與國有財產局之款項,如得以指定登記名義人為買方時,買方同意繳納此款項;不得指定登記名義人為買方時,買方繳付應付之2成,賣方繳付8成,待賣方取得產權並核發稅單時,買方應支付306-1地號之完稅款。⑶前條取得306-1地號之程序,雙方合意保留200萬元為尾款,其餘差額部分於完稅時,買方一次付清。
…」(原證1),亦即兩造於系爭契約明定304地號土地之移轉條件為:⑴須待取得國有財產局306-1地號土地之申購繳款書及⑵原告繳付完稅款700萬元後,被告始負有將30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是304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與306-1地號土地之取得息息相關;加之,依臺北市建築物套繪圖(卷第15頁)觀之,系爭304地號、306-1地號土地互為畸零地,且304地號土地係依附於306-1地號土地,方有30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得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306-1地號土地之情形,兩造亦於系爭契約第5點為如是之約定,揆諸上開說明,雖304地號土地與306-1地號土地為各自獨立之所有權,惟兩造於系爭契約就304地號、306-1地號土地之買賣應在於整批交易,自不許為一部履行,故原告請求單獨移轉304地號土地,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另以系爭契約第2點買賣價格及付款條件之價金欄主張
304地號土地之價款為1,000萬元,306-1地號土地價款則為差額款項,買賣價金非不可分、304地號土地與306-1地號土地之買賣亦非不可分云云,惟查:細繹系爭契約第2點,兩造並未就304地號土地及306-1地號土地約定各筆土地之價額;另參酌系爭契約第5點之約定,該買賣價金欄之記載僅可得出系爭契約之付款進度,尚無法得出兩造就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即304地號、306-1地號土地有分別約定買賣價金之情事,況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依上揭說明,兩造於系爭契約就304地號、306-1地號土地買賣之真意為整批交易,系爭契約第2點亦無法得出價金有分別約定之情,是原告所稱尚不足採。
⒊從而,本件土地買賣乃係雙方特別約定為給付不可分之性質
應得肯認,故原告請求於給付700萬元之同時,被告應移轉304地號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如給付可分,則原告請求被告移轉3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併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承前所述,本件土地買賣既係約定為給付不可分性質,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可分,而請求被告移轉3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併給付違約金,自無理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