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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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明進於民國104年5月2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福民路、民權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廖三雄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廖三雄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擦挫傷、右腳挫傷併第二腳趾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林明進明知騎乘上開機車與廖三雄機車發生擦撞,廖三雄極有可能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可預見廖三雄將因擦撞而倒地受傷),於擦撞發生後,未停車察看,亦未停留於現場進行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逕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廖三雄報警處理,由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三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明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廖三雄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頁至第4頁),並有天主教 若瑟 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警卷第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7頁至第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1張(警卷第9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並不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限,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亦以故意論,此觀諸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故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直接故意)已發生車禍肇事且對方因而受有傷害為限,如行為人對此事實之發生已有預見(即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足以構成該罪。再按駕車行駛道路若發生撞擊情況時,除非駕駛人能確定所撞擊者並非人類外,均負有下車察看及確定應否負責任之義務,苟捨此不為而逃逸,則此行為應被評價為直接故意行為,或按其情狀至少應被評價為不確定故意行為,此由刑法第185條之
4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可知。且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案發時伊只有感覺輕微擦撞,故保持速度,繼續直行,沒有停車察看等語;於偵查中陳稱:伊有與廖三雄碰撞,但沒注意到他跌倒等語,再參以①本院擷取肇事路口監視錄影紀錄之照片11張所示(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被告機車與廖三雄機車於案發時地發生擦撞後,廖三雄因擦撞控制不穩而人車緩慢跌倒,被告於擦撞後,仍控制自若,持續騎車前行而離開現場,但未停車察看,亦未回頭觀看廖三雄是否倒地受傷;②車損照片所示(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兩車僅有些微磨擦痕之車損;③廖三雄受有右肩擦挫傷、右腳挫傷併第二腳趾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警卷第6頁),受傷程度非重等情,可認兩車之擦撞力道不大,被告確實很可能「非明知」廖三雄已因擦撞而倒地受傷。惟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伊知道伊機車有與廖三雄機車有發生擦撞,也知道兩人機車發生擦撞後,廖三雄極有可能跌倒受傷,伊錯就錯在當時沒有停車下來察看等語(本院卷第35頁),足徵被告就「廖三雄將因本次擦撞倒地受傷」之事實,主觀上可預見其發生,然被告卻不顧廖三雄是否倒地受傷,未停車察看,亦未對廖三雄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足見其就上開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是其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構成要件事實,主觀上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
㈢至起訴書認被告明知廖三雄因兩車碰撞倒地,可能受有傷害
,進而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直接故意),於事故發生後逃離現場乙節,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是檢察官就此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虎交簡字第119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月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而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須量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無從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度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定最輕本刑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次擦撞發生後,廖三雄係因擦撞導致控制不穩緩慢倒地,並非受到巨大撞擊力,立即直接人車倒地,被告於擦撞後,則持續騎車前行,並未停車察看或回頭觀看廖三雄是否倒地受傷,因而未明知廖三雄倒地並受有傷害,換言之,被告可非難者,在於其可預見廖三雄將因擦撞人車倒地受傷,卻又未立即對廖三雄施以救護之心態,此種情形,較諸一般肇事逃逸行為人,明知肇事致人受有傷害,卻仍不顧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逕自逃逸之情形有別,再參以卷附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頁)所示,廖三雄因本次事故受有右肩擦挫傷、右腳挫傷併第二腳趾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受傷程度非重,亦未處於無自救能力狀態,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對廖三雄之生命、身體帶來之危險性尚非甚高,被告之犯罪情節,相較於一般肇事逃逸之情形而言,顯然較為輕微。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有錯」(本院卷第35頁),且坦承犯行,並與廖三雄達成和解,廖三雄進而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犯行,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1、42頁),本事件已然平息,被告亦見悔意,據此以觀,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經依累犯加重後,論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 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廖三雄將因本次
擦撞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停留於現場進行處理,亦未給予廖三雄立即且必要之協助與救護,逕自騎車逃離現場,所為增加廖三雄生命、身體上之危險性,並提高廖三雄之民事求償權實現之困難度,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除於93、97、
100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外,並無其他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素行尚可,且廖三雄因本次事故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廖三雄亦未處於無自救能力狀態,被告所為對廖三雄帶來之危險性尚非甚高,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鉅。再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廖三雄達成和解,廖三雄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犯行,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1、42頁),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有至臺塑六輕工廠擔任工人之工作,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之4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