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字第721號上訴人 林再傳 即 橡園坊 (原名 相之坊 )兼訴訟代理林泰人被上訴人 楊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判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如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品及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為109萬3,056元(45,000+2,000+37,800+5,220+603,036+400,000=1,093,056),未逾15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參照)。即裁判得否上訴,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至本院104年5月14日判決正本後附之教示規定縱誤記載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然業經法院書記官於104年8月18日以處分書更正之(見本院卷第145?頁)。是上訴人本件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依上說明,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