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656號聲請人即被告 梁康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所明文。另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28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清償借款事件,相對人即原告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係依兩造所簽訂之連續保證書第16條約定由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上開連續保證書係相對人單方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無論客戶之住所設於何地均由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明顯違反公平原則,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本件移轉至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花旗銀行係依其與同案共同被告金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登公司)所簽立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與聲請人及共同被告 黃碧環 所簽立之連續保證書,起訴請求渠等就金登公司向原告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足徵相對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自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共同訴訟。如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此為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例所揭之原則。申言之,倘被告一人於審理中提出主債務不存在等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於敗訴後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理由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規定,效力均應及於全體被告。為維護被告依法所應享有之上開程序利益,並避免裁判歧異,自應認本件不宜分別辯論裁判。又依上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9條j款約定「…倘因本總約定書或融資涉訟時,應以臺北地方法院或其他由貴行選定之法院為管轄法院。」、連續保證書第16條約定「…倘因本保證書或其他債務涉訟時,應以臺北地方法院或貴行另行選定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依上開約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雖本件合意管轄係屬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然因共同被告金登公司為法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適用;共同被告黃碧環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東區;而聲請人住所地固在臺中市南區,然於簽訂上開連續保證書時,應可預見其將來若涉訟時已合意於本院管轄,是若准許聲請人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對共同被告金登公司、黃碧環則非屬公平,是聲請人所為移轉管轄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