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0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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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志
黃暐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102年度偵字第756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
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560號被告甲○○、乙○○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已於民國104年7月1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259條之1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13日以102年度偵字第756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同年7月2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79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業於104年7月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係被告甲○○、乙○○所有,並供刊登、散布性愛派對訊息及聯絡之用,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之物,亦屬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第160至161頁、第18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手機內LINE軟體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現場扣押物照片共46張在案可參,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扣案之編號9現金6,500元,僅係被告甲○○於現場身上查扣到現金,與本案犯行無關,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SAMSUNG品牌行動電│1支│││話1具(含門號0976││││133908號SIM卡1張││││)││├──┼─────────┼──────┤│2│iphone品牌行動電話│1支│││1具(含門號0989││││882888號SIM卡1張││││)││├──┼─────────┼──────┤│3│情趣按摩棒│1支│├──┼─────────┼──────┤│4│保險套│75個│├──┼─────────┼──────┤│5│潤滑液│2包│├──┼─────────┼──────┤│6│面罩│10個│├──┼─────────┼──────┤│7│情趣內衣│2件│├──┼─────────┼──────┤│8│贓款(新台幣)│30000元│├──┼─────────┼──────┤│9│現金(新台幣)│6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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