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27號再抗告人 陳聖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陸駿誠 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103年3月31日所為裁定聲明不服,書狀雖記載為「陳報異議」,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已提起再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亦有準用。又「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則為同法第77條之18所明文。
三、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3年4月14日對本院103年3月31日103年度抗字第32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於104年4月2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4月10日送達再抗告人,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是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蔡政哲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