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金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金字第11號原告 李其鴻 原名 李曙民 .訴訟代理人 吳明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陽創業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七年度附民字第四一七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於起訴狀上表明之被告聯陽創業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查無其公司登記資料,亦無其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之記載,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裁定命原告於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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