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安置適當場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439號聲請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受安置人余○鶴真時姓.
余○鈞真時姓.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李○○真實.
余○儒真實.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余林○鶴、余○鈞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起繼續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余○鶴(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與余○鈞(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為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8月7日凌晨接獲警方通報受安置人余○鶴疑似遭受虐待,經送聖保祿醫院後,因傷勢情況嚴重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急救,因受安置人余○鶴受暴情節嚴重,且對於施暴者為受安置人父母本身或受其父母委託協助照顧之第三人皆未明,而受安置人余○鈞於受安置人父母親自照顧下,身體亦有多處濕疹之情形,經評估受安置人二人皆處於不安全受照顧環境,並有疏忽照顧至受有生命危險之虞,遂依法於10
1年8月7日上午3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二受安置人,並通報法院。惟72小時之緊急安置,仍不足以保護二受安置人,改善二受安置人之教養環境,為求二受安置人能獲得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二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此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情,認二受安置人均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二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二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