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04號聲請人 黃玉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二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債務人依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此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停止執行之債務人所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訴訟類型或聲請、抗告全部獲勝確定,或就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又所謂催告行使之權利,非泛指一切權利,而係限於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對供擔保人所享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是以現行法雖未就供擔保人為催告之內容予以制式之規定、設限,惟催告之內容,仍需正確且客觀上能為受催告人所能理解,並據此行使權利,始能發生催告之法律上效果。此在供擔保人於同一期間中,基於不同目的,為受擔保利益人為多次提存,對受擔保利益人負有二個以上義務之情形下,甚有必要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聲字第13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69,2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2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停止本院96年度司執字第3889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茲因兩造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8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依法視為撤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52號)而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52號)確已依法視為撤回上訴,固應認為訴訟終結,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惟查其催告之存證信函內容,並未載明提存案號或本案訴訟案號,亦未載明停止執行裁定案號或執行程序案號等任何足以使相對人得知應對何案件行使權利之資訊,相對人自無從行使其權利,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催告於法不合,不生催告效力。是聲請人於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前,即逕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自有未合。聲請人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