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遠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遠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遠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自戕行為,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又被告甫因毒品案件於101年2月1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1年2月
20日確定;又因毒品案件於101年3月2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後,猶不知悔改,本件於101年4月9日再次因毒品案遭查獲, 素行 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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