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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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599號原告 葉成財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複代理人 王莊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曉薇 間因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588元,而原告於起訴時雖提出「100年房屋稅繳款書」釋明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價值,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僅於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時,始參酌較為接近市場交易價額之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是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查報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539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為羅斯福路5段111號)之房屋價值鑑定報告,併按房屋鑑定價值加計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二項所示5,917,5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若原告未能查報鑑定報告,則以原告所主張鄰近房屋每月租金55,000元為基準,依據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600,000元(計算式:55,000120=6,600,000),加計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二項所示5,917,540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17,54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2,17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61,588元,應補繳60,588元,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繳;倘原告未查報房屋價值鑑定報告而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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