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8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簡字第217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文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志文於民國100年6月12日下午7時許,在台北市文山區萬芳國小操場跑道上跑步時,因與在同跑道前方散步之 柯睿騏 發生擦撞,引發口角,李志文於爭執過程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柯睿騏,致柯睿騏受有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柯睿騏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除被告李志文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明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柯睿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柯睿騏所受傷害,及犯罪後表達願意賠償新台幣一萬元,並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