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8號聲請人 陳豐田 相對人 范家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萬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一八一五號遷讓房屋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訴字第二四五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1815號遷讓房屋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後,相對人將遭受暫時無法收回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203-1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臺北市○○區○○街75之1號旁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地)使用之損害,衡諸常情,應為不能出租系爭房地而生租金之損失。而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為在此期間之租金損失共計40萬元(計算式:1萬元X40=40萬元),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40萬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