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12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二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本件抗告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本件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執行債權額即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萬元為適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九十六年度士院公字第004000024號公證書)所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條款,其條件並未成就,相對人尚不得逕為強制執行,因相對人所稱抗告人未依系爭協議履行等情,俱屬不實。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拍字第一一八五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執行程序,係屬大眾銀行沖漲錯誤所致,其已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前撤回前開裁定及執行,且系爭房屋貸款現仍由抗告人正常繳款中,此部分之執行債權八百八十二萬四千六百零八元,應予扣除。是執行名義所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條款,其條件並未成就,對於抗告人並無執行債權存在,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實屬過高。」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或執行程序是否違法,則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八四三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額為一千萬元,執行費八萬元。嗣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據此聲請停止執行,有起訴狀繕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七頁),並經原法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異議之訴卷宗查明無訛,是原法院准許停止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而原裁定認為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雖可能受到利息損害至少二百六十八萬六千三百二十元,然因原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八四三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僅係對抗告人之財產發扣押命令,是否執行有效果尚屬未定,則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生之損害,仍應以相對人不能強制執行抗告人財產之損害為準,從而認定抗告人供擔保金額以執行債權額即一千零八萬元為適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擔保金額之考量亦屬妥當,並無過高。至於抗告人主張有依協議履行,相對人尚不得逕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施以詐術致執行債權不存在、執行債權應予扣除八百八十二萬四千六百零八元云云,經核應屬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