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要旨稿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八八號原告甲○○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 陸萬 陸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肆拾陸萬陸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以上均為影本,原本閱後發還)為證。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並未作何實體之聲明或陳述。
乙、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所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並未作何實體之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岱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F0;附表:
┌──┬─────┬─────┬────┬───┬───┬────────┐│編號│付款人│支票│票面金額│發票│提示│利息││││號碼│(新台幣)│日期│年月日││├──┼─────┼─────┼────┼───┼───┼────────┤│一│基隆市第二│QL○二九│肆拾陸萬│九十年│九十年│自上開提示日起,│││信用合作社│○四四四│陸仟肆佰│八月五│八月六│至清償日止,按年│││港東分社││捌拾壹元│日│日│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