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緝獲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中旬起至九十年九月五日止,在其位於基隆市○○路○○○巷○○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予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一、二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十三之一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六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六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且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因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故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出具之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緝獲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六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應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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