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七О八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貳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壹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貳點捌公克、海洛因淨重壹點貳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㈠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
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酌科:
⑴本院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海洛因更具有高度之
成癮性,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均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明知為管制之毒品而持有,本院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⑵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二點八公克、海洛因鑑驗淨重一點二三公克(毛重一點四
公克,分別係第二及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五支,因被告並未經起訴犯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亦不能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不應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范育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