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418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一八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湘琳法院書記官王靜敏通譯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弄○○○號六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弄○○○號六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七千元,應於每月六日以前給付,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拒絕遷讓,並積欠四個月租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被告出具之同意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租賃關係已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期限屆滿時消滅,故原告依租金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房屋及給付租賃關係消滅前積欠之租金二萬八千元,及自租賃關係消滅後即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七千元,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四、本件係因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而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