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屋內之電視機、錄影機、電子鍋、冷氣機、電冰箱、電磁爐,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因有感情糾紛,甲○○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未經許可,無故侵入乙○○位於基隆市○○○路○○○巷○○○弄○○號二樓住處,毀損乙○○屋內之電視機、錄影機、電子鍋、冷氣機、電冰箱、電磁爐等電器用品後離去,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物品遭毀損之現場相片八幀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侵入被害人乙○○住處並損壞屋內之電器用品時,並對被害人乙○○出言恫稱:「若敢告我,要殺你全家」等語,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乙節,除經被告堅決否認於毀損當日有見到被害人之外,被害人先後於警訊、偵查及本調查時所訴遭被告出言恐嚇情節亦不相同(警訊時稱被告是在八十六年元月六月以呼叫器進行恐嚇;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未對被告於毀損當日如何出言恐嚇具體陳述),則毀損當日被告是否真有如被害人乙○○所訴出言恐嚇乙情,已有可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被害人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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