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交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交簡字第六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查獲後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八三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二○○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五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七五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可稽,本案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八三毫克,仍執意駕車,參照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而竊取他人汽車,危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且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竟置若罔聞,於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三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實屬非是,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上開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陳志祥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邱李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