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簡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要旨稿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七三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戊○○丁○○被告甲○○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叁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原告申請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內在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自結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逾期時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而被告陸續簽帳消費至結帳日九十年四月七日,共積欠信用卡消費帳款本金共計新台幣(下同)壹拾伍萬叁仟叁佰肆拾壹元,未依約於繳款截止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前繳付帳款,其債務已全部到期,經催迄今尚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暨繳款通知書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為何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證據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信用卡簽帳款本金壹拾伍萬叁仟叁佰肆拾壹元,及自結帳日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繳款截止日之翌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繳款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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