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結果,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第一O七七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二日止,於基隆市○○區○○街○○○號之住所內,以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於基隆市警察局強制採尿送驗而查獲。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另因強制戒治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而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基隆市○○路、愛三路口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九月四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衛生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又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結果,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第一O七七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O號),雖已在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後,然該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該部分業已自白犯罪,並經本院提示其驗尿報告,是該部分業經本院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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