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1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重華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徐雅慧 、 徐佩暄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徐雅慧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693,208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693,208元自民國113年5月2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徐佩暄應給付上訴人10,782,255元,及自113年5月2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達利息。
四、第二項、第三項之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依上開說明,上訴利益為核定為10,782,2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0,42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