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秩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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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陳坤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月2日龍警分刑社字第10700285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坤成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瓦斯鋼瓶貳瓶、鋼珠彈壹包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坤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7年12月20日2時1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因行跡可疑,為龍潭分局執勤員警盤查,經被
移送人同意搜索,在前揭車輛起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
,並扣得類似真槍玩具槍1把、瓦斯鋼瓶2瓶及鋼珠彈1
包,而認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玩具槍1把。
(三)現場照片。
(四)經警察當場查獲,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
明書。
(五)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所攜帶
之玩具槍1把經檢測,是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之氣體
為動力,可發射彈丸,測試結果未貫穿監測板,單位面積動
能未超過16焦耳/平方公分未勾選測試結果,並稱隨附彈丸
硬度較鋁板低,無合適彈丸可供測試等語,有龍潭警察分局
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附卷可佐,雖不
足以認定上開玩具槍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惟被移送人攜帶
上開玩具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難辨其真偽,併參酌本件
查獲當時之地點、時間,顯非可攜帶或正當使用扣案玩具槍
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亦非該等場所之營業時間,
堪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玩具槍之舉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
身體法益受到威脅,業已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
,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非行行為,應予
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
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
懲儆。至於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瓦斯鋼瓶2瓶及鋼
珠彈包,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
陳述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予以沒入之
。
四、至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玩具槍之行為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器械,而移送本院裁處,然扣案之該玩具槍1把並不具
殺傷力,已如前述,則移送意旨認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移送事實
相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移送法條,併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