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秩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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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陳坤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月2日龍警分刑社字第10700285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坤成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瓦斯鋼瓶貳瓶、鋼珠彈壹包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坤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2月20日2時1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因行跡可疑,為龍潭分局執勤員警盤查,經被
移送人同意搜索,在前揭車輛起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
,並扣得類似真槍玩具槍1把、瓦斯鋼瓶2瓶及鋼珠彈1
包,而認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玩具槍1把。
(三)現場照片。
(四)經警察當場查獲,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
明書。
(五)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所攜帶
之玩具槍1把經檢測,是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之氣體
為動力,可發射彈丸,測試結果未貫穿監測板,單位面積動
能未超過16焦耳/平方公分未勾選測試結果,並稱隨附彈丸
硬度較鋁板低,無合適彈丸可供測試等語,有龍潭警察分局
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附卷可佐,雖不
足以認定上開玩具槍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惟被移送人攜帶
上開玩具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難辨其真偽,併參酌本件
查獲當時之地點、時間,顯非可攜帶或正當使用扣案玩具槍
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亦非該等場所之營業時間,
堪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玩具槍之舉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
身體法益受到威脅,業已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
,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非行行為,應予
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
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
懲儆。至於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瓦斯鋼瓶2瓶及鋼
珠彈包,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
陳述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予以沒入之

四、至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玩具槍之行為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器械,而移送本院裁處,然扣案之該玩具槍1把並不具
殺傷力,已如前述,則移送意旨認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移送事實
相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移送法條,併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宛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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