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480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林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9,427元,係小額事件,又被告
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有其戶政查
詢資料1紙附卷可憑;至被告於民國90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時在申請書上記載之地址,已歷時久遠,且經本院向該址
行送達後,亦無人領取信件,顯難推認被告仍有以該址為其
居所之意思,故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而原告預先擬定之信用卡約款第25條雖約定
兩造合意因該信用卡契約涉訟事件由本院管轄云云,惟查原
告為法人,被告則為自然人,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9之規定,上開合意管轄約款對被告應不生拘束力,附此
敘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屬有誤,爰依職權
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