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蔡東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12月18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772505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東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刀械貳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東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1月3日23時05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2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於上開時
、地攜帶刀械2把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且其將刀械置於其所駕駛第三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上,經現場民眾向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報
案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刀械乙節,業經證人 楊智丞 證述明
確,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
照片在卷可稽,自堪認定。本件扣案之刀械其刀刃係鋼鐵材
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有上開照片可憑,足認如持之朝
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是該刀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
。又本件查獲地點係供公眾往來使用之道路,被移送人將具
殺傷力之刀械置於副駕駛座,造成行經該處民眾之恐懼而向
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報案,顯見已引起他人恐慌、畏怖而難
謂有正當理由。被移送人固稱攜帶刀械係作為防身之用等語
,然本件被移送人於夜間攜帶刀械在外,復未具體陳明有何
需於夜間攜帶2把刀械開車外出,並將刀械放置於駕駛者隨
手可觸及之副駕駛座位上之必要,而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
並無於夜間攜帶刀械之必要,是被移送人所為恐有因濫用或
誤用扣案之刀械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
危害之虞,足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
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
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及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兼衡其
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扣案之刀械2把為被移送人所
有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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