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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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0九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指定辯護人 沈培錚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林聖鈞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謝裕律師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賴清 和(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死亡,另由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戊○○、己○○及甲○○(下稱 賴清和 等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分別手持戊○○、己○○及甲○○事先合資購買之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開山刀五把及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某不詳地點所拾獲之西瓜刀一把等兇器進入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華城餐廳二樓,先由賴清和持刀脅迫在場之丁○○、丙○○、乙○○(下稱丁○○等三人)進入房間內,並由戊○○、己○○及甲○○分持開山刀及西瓜刀各一把站在房間門口看守,以防止丁○○等三人逃逸,復由賴清和持刀指向丁○○等三人並喝令渠等交出身上之現金,丁○○等三人因懼於賴清和等四人均手持刀械,致使不能抗拒,丁○○等三人遂將身上之現金拿出置於桌上,其中丁○○拿出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 游明彬 拿出十一萬元,乙○○拿出十九萬七千三百元,合計為三十二萬零三百元,嗣由賴清和將上開現金悉數裝入甲○○所有之黑色手提袋後,賴清和等四人旋即逃離現場。嗣戊○○、己○○及甲○○於翌(十九)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與玫瑰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巡邏時查獲,並當場扣得供強盜所用之開山刀五把、西瓜刀一把、黑色手提袋一個及前開強盜所得之三十二萬零三百元。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己○○、甲○○等三人均坦承於右揭時地分別手持扣案之開山刀及西瓜刀至華城餐廳二樓,並由賴清和持開山刀喝令丁○○等三人交出身上現金,嗣丁○○等三人交出現金後,賴清和即將丁○○三人所交出之三十二萬零三百元裝入甲○○所有之黑色手提袋內,之後彼等即共同攜帶扣案刀械及現金逃逸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被告戊○○辯稱:當天有去華城餐廳,我們四人去,有帶開山刀去,賴清和打電話的時候是說要跟人家吵架,賴清和從後門先進去,再跑出來叫我們,賴清和把包包拿走,被警察抓到的時候,我們才知道包包裡面有錢,包包原來是裝刀子的,我們沒有分到錢,當時去就說要吵架而已,我是拿開山刀;被告己○○辯稱:當天有去華城餐廳,是戊○○找我去的,說賴清和要吵架,賴清和我不認識,開山刀是之前我們一起買的,我不知道有拿錢,我也沒有搶人家錢,到警察局打開包包才知道裡面有錢,在現場我沒有看到錢;被告甲○○辯稱:戊○○說他朋友被人家欺負,叫我們一起去,開山刀之前就藏在山上,我們沒有拿錢,錢是賴清和拿的,我不知道他為何拿錢,他一開始是說他跟人家吵架,要幫他討回面子,我們是被他利用的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賴清和係獨自實施強盜行為,且其實施之行為,已超越原計劃及被告戊○○、己○○、甲○○所認知之範圍,被告戊○○、己○○、甲○○自不負強盜罪共同正犯之責任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戊○○等三人於原審初訊時均供承於進入華成餐廳二樓後,丁○○等三人將
錢交出來時,彼等均已知悉賴清和是要搶劫,且彼等仍站在門邊觀看等情(詳見原審九十三年聲羈字第五七號卷第十頁)。
㈡證人丁○○於原審證稱: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晚上,伊與乙○○、游明彬在華城
餐廳二樓,賴清和先持刀進入餐廳二樓,並揮刀叫 伊等 進去房間裡面,過十幾、二十秒後面又進來三個人,當時伊等是空手所以不敢反抗,被告三人站在門口,賴清和就叫伊等把錢拿出來,如果不把錢拿出來,要拿刀砍伊等,是被告三人來之後,賴清和才叫伊等拿錢出來,且被告三人手上均有拿刀子,伊拿錢出來時,被告三人站在門口,所以伊不敢反抗,錢是賴清和收到袋子裡,袋子是被告三人拿進來,賴清和裝錢時,被告三人就站在門口等語(詳見原審卷一一四頁反面至第一一七頁、第一一八頁反面)。證人游明彬亦於原審證稱:當天伊站在最內側,被告等人有五把刀,錢是賴清和裝的,伊看到被告三人站在門口,賴清和叫伊等把錢拿出來時,被告三人在門口,從頭到尾到是賴清和講話,賴清和有作勢舉刀,並說把錢拿出來放桌上,不然要砍你們,當時被告三人均持刀站在房間門口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反面至第一二一頁)。證人乙○○於原審則結證稱與丁○○及游明彬所講情節相同(詳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反面、一二二頁)。由上述證人所證情節觀之,足徵賴清和在華城餐廳二樓房間持刀喝令被害人丁○○三人交出身上現金,並恫嚇稱若不拿錢出來要持刀砍被害人等語時,被告戊○○等三人均係持刀站在華城餐廳二樓房間門口,嗣於被害人交出現金後,由賴清和將現金裝入被告甲○○所攜帶之黑色手提袋,被告戊○○三人亦均持刀站在現場把守而未離去,迄賴清和將強盜所得現金悉數裝入袋內,被告戊○○等三人始與賴清和共同攜帶強盜所得財物逃離現場,是被告戊○○、己○○等辯稱彼等較晚進入房間,亦不清楚賴清和有無要被害人交出財物云云,均無足採。
㈢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則被告戊○○等三人縱於事前與賴清和並無強盜之謀議,然被告戊○○等三人於賴清和實施強盜犯行脅迫被害人交付財物時均始終在場參與,並均手持開山刀、西瓜刀站在門口,致使被害人無法逃逸,客觀上已達足以抑壓被害人意思自由之程度,致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則被告戊○○等三人與賴清和就強盜行為之實施,相互間應有默示之合致。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證人丁○○、游明彬雖均證稱從頭到尾均是賴清和在講話,被告三人均未講話(詳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反面、第一二0頁反面),然被告戊○○三人既與賴清和有實施強盜行為之默示合致,並由賴清和出言脅迫,被告戊○○三人持刀站在門口對被害人產生恫嚇效果,彼等顯係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強盜財物之目的,被告戊○○三人自仍應對賴清和之行為共同負責,且被告戊○○三人於實施強盜犯行時均始終在場參與,賴清和所實施之行為並無任何被告戊○○等三人所難預見之情事,被告戊○○三人所應負責之程度自應與賴清和相同,被告三人所辯並未參與強盜犯行云云,均不足採信。
㈣又有開山刀五把、西瓜刀一把及黑色手提袋扣案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八五頁)
、照片九幀紙附卷(見偵查第四六至五十頁)。至強盜所得之三十二萬零三百元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丁○○三人,此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二頁)。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等三人之強盜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
己○○聲請測謊以證明其無強盜之犯意及聲請傳喚證人 詹認 至以證明其平常聽不太懂台語云云。本院認被告己○○之犯行灼然明確,自無對被告己○○進行測謊及傳訊證人詹認至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開山刀五把及西瓜刀一把之刀刃均甚長,且均甚鋒利,此有卷附之照片可參(見偵字卷第五十頁),上開刀具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惟於客觀上仍係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之威脅,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再被告戊○○三人與賴清和分持客觀上甚具危險性之兇器犯案,復由被告戊○○、己○○及甲○○三人看守案發現場之門口,使被害人丁○○等三人無從閃避或逃逸,對於被害人丁○○等三人所造成心理壓力之強度,明顯已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戊○○等三人所為,核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戊○○三人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與賴清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戊○○等三人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戊○○三人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彼等因誤交損友,而與賴清和共同為本次強盜犯行,於犯罪時雖均分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開山刀或西瓜刀,然彼等均未持刀傷害被害人,且於犯罪後雖否認強盜犯行,惟已供承大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己○○目前仍在就學,被告甲○○甫自學校畢業,均甚年輕識淺,思慮未臻週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諭知扣案之開山刀五把均係被告戊○○等人合資購買,而為被告三人共有,黑色手提袋一個則為被告甲○○所有,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說明扣案之西瓜刀一把,則為被告三人所拾獲,而非被告三人或共犯賴清和所有,依法即無從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戊○○等三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