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104號
原   告  黃詩娸
被   告  陳孟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零玖元,其餘新臺
幣肆佰玖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0日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段○○○
號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發生車禍,肇事後車身起火燃燒
波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燃燒損毀,經原告送修後,共計支
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4,000元,而被告酒後無法安全駕
駛仍駕車致肇事,應負肇事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第216條規定訴請被告如數
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相片、抽顯檢驗報告
、測試觀察記錄表、火災原因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被告所犯
公共危險等案件,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偵字第15816號、103年度偵字第2825號偵結起訴在案
,有起訴書及偵查卷宗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真實為真正。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抽血測得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1.25毫克,有警詢筆錄卷附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
醫院檢驗報告(抽血測酒精濃度換算百分比)可稽,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對其行車安全、注意力造
成影響,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之
事實。而被告酒後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竟疏未注意其他
車輛,致肇事後並波及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且依當時情況
,天候晴、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
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況下,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
撞擊系爭車輛之結果,如非被告之上開違規行為,則本件車
禍當不致發生,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
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機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
系爭汽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為24,000元,有上開估價單在
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本件系爭機車之發照日期為
101年7月2日,此有卷附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可稽
,至事故發生日之102年5月20日,已使用10月又18日。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該車應以使用11
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
零件修理費為12,208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24000×0.
536×11/12=11792(元以下4捨5入,下同),00000-0000
0=12208】。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509元;其
餘491元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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