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2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陳郁銘
陳致忠
被 告 張高銘
張明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明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一百零一年桃資登字第五二八
六五○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高銘於民國93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8萬元,惟未依約償還,迄今尚積欠264,581元
,並經鈞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2069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在案。嗣原告於102年間調查被告張高銘名下財產資
料時,始發現被告張高銘於101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明樺。而被告二人為兄妹關係,且被告張
高銘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被告張明樺應知悉被告張高銘欠
款之事。又被告張高銘曾於原告電訪聯繫時,坦承移轉系爭
不動產為假買賣,則被告間買賣之真實性顯屬有疑,應係被
告間之無償行為。縱被告間有真實價金之交付,然被告二人
於行為時,明知渠等所為係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亦得主張
撤銷。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張明樺辯以:伊係向玉山銀行貸款,並實際交付310萬
元予被告張高銘,因為被告張高銘前後欠伊70餘萬元,故算
是以370萬元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等語。被告張高銘則
以:伊在民間有欠款,必須賣房償債。另原告之僱員催討債
務時口氣不好,一直打電話,伊覺得很煩就隨便回答等語置
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
權之行使,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2
年9月間始知被告二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原告查詢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紀錄(本院卷第60頁至
第62頁),經核無訛,則原告於同年11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
,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查,被告張明樺稱其向玉山銀行貸款,且將貸得之310萬
元交付被告張高銘一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轉帳紀錄
、存款憑條影本二紙(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堪信為真
實。然查,被告張高銘與原告之僱員於102年9月間通話時
,被告張高銘稱:房子是我的,不用她(指被告張明樺)幫
忙;(原告僱員詢問為何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張明樺
)因為我就積欠一些卡債要還,一直催款,我擔心房子被人
查封;我一聲令下,叫我妹去貸她就會去貸,我是想要去做
二胎,玉山銀行不知道可不可以給我辦二胎;我當初在辦貸
款的時候說很清楚做假買賣,很明的和他說了,申貸的那個
人知道,他若說OK那就叫我妹妹去申貸等語,此有錄音光碟
及譯文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1至83頁)。又迄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之日止,被告張明樺亦未提出玉山銀行貸款係由其清
償繳納之證據。綜觀上情,堪認被告張明樺向玉山銀行貸款
310萬元且將貸款全數交予被告張高銘,應係基於兄妹情誼
,為協助被告張高銘解決債務之舉,實難認被告間有買賣系
爭不動產之真意,亦無從認定310萬元確屬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價金,是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應屬無償行為。而被告張
高銘於101年11月間即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時,除原告
之債務外,尚積欠其他銀行債務,亦經註記為呆帳、延遲還
款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被
告張高銘之授信資料明細可參(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
復以被告張高銘於斯時名下雖有芊藝工程有限公司,投資金
額100萬元,然無任何分配股息或盈利,且其當年所得僅有
565元,此有該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足稽(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顯見被告張高銘所有芊藝
工程有限公司之投資在一般交易市場上難以變價,且其積極
財產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張明樺後,已所剩不豐,再經
扣除其生活上必要支出後,應不足以支付上開債務。是被告
二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顯已對被告張高銘之資力有
負面影響,核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並請求被告張明
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以
及被告張明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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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
├───┼────┼──┼─────┼───────┤
│桃園縣│桃園市│延壽│0000-0000│10000分之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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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部分│
├────────┬───────┬─────────┬────┤
│建號│建物坐落地號│建物門牌│權利範圍│
├────────┼───────┼─────────┼────┤
│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縣桃園市│全部│
│延壽段│延壽段│延壽街143巷9號1││
│00000-000建號│0000-0000地號│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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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