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小字第11號
原 告 江俊良
被 告 張家瑋
訴訟代理人 張良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34,000元; 嗣擴張 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450元,被
告就此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核原告所為訴之擴張,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20日晚上11時1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化
縣○○鎮○○○○道路橋下平面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
行經萬年2號橋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由南往北駛出員集路2段384號巷口,被告於該交岔口突然
衝出,致原告煞車不及,致系爭車輛車頭撞擊被告車輛左側
車身。而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車輛行駛在支線道且交通號誌為
閃紅燈,未禮讓行駛在幹道線上且交通號誌為閃黃燈之系爭
車輛優先通行,就系爭車輛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
輛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34,450元,該車所有人雖為原告之
兄即訴外人 汪俊佑 ,但系爭車輛為原告所使用,且 江俊佑 已
將本件車禍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亦已將修理費用
如數給付給修車廠,自有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4,45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駕駛車輛行經至交岔路口過半後,左側車
身始遭系爭車輛撞擊,是被告並無過失,原告請求顯屬無據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過失,但系爭車輛行經號誌燈為閃
黃燈之交叉路口,車速仍達40至50公里,未減速慢行,亦有
過失已甚明顯。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前、後車門,亦因而受有
損壞,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52,800元,原告亦應對被告車
輛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被告車輛受損金額與原告主張之金
額抵銷,其餘金額被告將另外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估價單、債權讓
渡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
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乙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雖抗辯稱其車輛將近通過交叉路口時,始遭系爭車輛撞
擊,被告應無過失等語。然查,被告之車輛行經支線道,其
通行號誌為「閃光紅燈」之交叉路口時,本應先行停車,確
認幹道車有無車輛,若有應讓給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
行,且當時天氣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
考,被告竟疏未注意系爭車輛已行駛前來,未依規定停讓幹
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致生本件車禍,被告自有過失,此亦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抗辯其並無過失等語,洵難採信。然而
,原告行駛系爭車輛,行進號誌為「閃光黃燈」之交叉路口
,亦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原告顯未注意及此
,致被告駕駛之車輛通過該路口時,遭系爭車輛撞擊,是原
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至明。本院斟酌上情,認
被告仍應負擔主要過失之責任,其過失責任比例為10分之7
,原告則應負擔10分之3之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固有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惟衡量汽車毀損減
少之價額,是否考量折舊因素,仍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當事人
處分權主義之精神,苟當事人均不主張折舊,本院自無依職
權予以折舊之必要。查被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否應扣
除折舊費用,陳稱不想爭執,有本院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附卷可稽,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之修復費用。被告復
未抗辯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有何不必要之處,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34,450元,應屬有據。惟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
10分之3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經過失相抵後,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4,115元(計算式:34,450×0.7=
24,115)。
(三)復按兩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負抵銷,固為民法第334條
第1項所明定。然查,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係登記為被告之母即訴外人 江美玲 所有,此為被告所
自承,並有本院調閱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因
此,縱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有毀損,被告並未能證明其受有何損害,且迄自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之日止,江美玲並未將該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
,是因上開車輛毀損而實際受有損害之人仍為江美玲,並非
被告,原告既不需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抗辯以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修理費用52,800元,與原告
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相抵銷,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4,1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併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