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陳明麗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被 告 賴瑞鳳
訴訟代理人 徐敏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定明文。準
此,原告本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鄉○
○○路○○○○○號、102之2號房屋(以下分稱系爭1號、
2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註銷其於上址
所為之商業登記;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2年7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於訴訟中,原告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3,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㈢被告應
給付原告92,000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於法無違,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5月26日就系爭2號房屋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2號房屋租約),約定租期自101年
6月16日起至103年6月15日止,每月租金4萬元,被告並
給付押租金8萬元。兩造又於101年8月20日就系爭1號房
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1號房屋租約,前揭二租
約合稱為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1年8月23日起至103
年6月15日止,每月租金4萬元,被告另給付押租金10萬元
。嗣被告表示欲於102年7月15日提前終止租約,然被告仍
將其所有物品堆放於系爭房屋內,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
房屋。屢經原告催請搬遷,未獲被告置理,嗣於102年9月
底,原告始自行雇工將系爭房屋清空,並將被告遺留垃圾清
運完畢,是認被告實際返還系爭房屋日期為同年9月15日。
爰請求被告給付102年7月16日至9月15日間,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16萬元及垃圾清運費12,000元。另依兩造租約之約
定,被告若於租賃期間內解約,必須在一個月前通知原告,
並支付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8萬元。又被告於租賃期間(102年6月至7月15日)積
欠水電費33,198元。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19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0元,及自變
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僅成立系爭1號房屋租約,系爭2
號房屋租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訴外人「福鑫飯包」。又被告
及「福鑫飯包」係於102年5月15日通知原告將於同年7月
15日終止系爭租約,且被告及「福鑫飯包」於斯日即委由二
手貨收受買賣業者協助搬離系爭房屋,所遺留物品原告自得
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處置,是被告自102年7月15日起,已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而對系爭房屋無占有使用之利益,
並無不當得利。另被告亦否認水、電費單據之真正性,倘鈞
院認為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則以原告尚未返還之18萬元押租
金與之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每月租金共計8萬
元,被告並給付押租金18萬元,嗣兩造協議於102年7月15
日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尚有部分物品堆放於系爭房屋內等
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影本二份、102年7月23日平鎮
郵局存證號碼第000356號函暨回執影本各乙份為證(本院卷
第18至23頁、第54至63頁)。且被告就兩造成立系爭1號房
屋租約、繳付租金及押租金之金額、兩造協議終止租約日期
為102年7月15日、當日搬遷後仍有遺留物品於系爭房屋等
情不為爭執。復參酌兩造於審理中皆稱系爭租約終止時點為
102年7月15日、被告遺留物品為桌椅及鍋碗等物品,有本
院10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
第53頁),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至被告辯稱系爭2
號房屋之承租人為「福鑫飯包」云云,並提出其持有之系爭
2號房屋租約為憑(本院卷第82至85頁)。然查,被告持有
之系爭2號房屋租約上承租人欄位之記載仍有被告之簽名、
指印及印章印文(本院卷第82頁),又被告實為福鑫飯包之
負責人,被告亦於答辯狀中自認系爭2號房屋之押租金8萬
元為其所有(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所辯,殊非可取。
㈡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目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被告於租賃期間之水、電費部分: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租賃期間內發生之水、電費,並提出
各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6至17頁),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
屋於102年6月間水、電費單據,經核算總金額為25,588元
,惟其提出之同年7月1日至31日之單據,因有部分非發生
於7月1日至15日之被告租賃期間,故按比例計算,原告得
請求金額為3,682元,(計算式:7,610元x15/31=3,68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本應負擔上開費用,惟由原
告代為清償,為此受有前揭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金錢損失。因被告受有上揭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
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墊付之水、電費合計29,270元
(計算式:25,588元+3,682元=29,2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本院卷第26頁)即10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
無理由。又水、電費之計費週期為每二個月一次,為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可知之事實,而兩造租約終止日期並非水、電公
司之計費週期之起迄日期,復以被告亦未提出協議終止租約
時,有與原告結算102年6月至7月15日期間之水、電費,
並繳納費用之相關證明,是其空言否認,並無可採。
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垃圾清運費部分:
依兩造成立之系爭1號租約第20條及系爭2號租約第17條均
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即被告,下同)所有任何
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
即原告,下同)處理,乙方絕不異議」。上開條文雖規定「
租賃期滿」,惟解釋上應認兩造租賃關係消滅時,均有上開
約款之適用。而兩造既不爭執系爭租約於102年7月15日終
止,且原告於同年7月23日即寄發被告存證信函,內容有肯
認系爭租約於7月15日終止之意,有該函為憑(本院卷第20
頁)。另於訴訟中,原告亦稱被告自該日即搬離系爭房屋,
從此未回到該處等語,此有本院10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
錄足參(本院卷第52頁反面),足認原告斯時已知悉被告自
102年7月15日即依兩造終止租約之合意遷離系爭房屋之事
實,此並不因被告未交還鑰匙及遙控器而有不同。是依上開
約定,原告自得於被告遷離後逕行處理其所遺留之物品,再
將系爭房屋另出租於他人。原告雖另以被告未交還系爭房屋
之鑰匙及遙控器,致原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為由而主張本項
請求,然原告於同年9月底進入系爭房屋清運垃圾,亦係在
被告交還鑰匙及遙控器之前,益見被告是否交還鑰匙及遙控
器,不影響原告明知被告已搬離之事實。據此,本院認原告
向被告請求102年7月16日至9月15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6萬元,難認有據。再細繹上揭約款之意涵,應係兩
造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如被告遷離後遺留傢俬雜物,原告
有權將之視為廢棄物逕予處理之意。然原告不因此負有支付
清除廢棄物費用之義務,故此部分之費用仍應歸被告負擔。
另查,原告實際支付之垃圾清運費為11,400元,有原告提出
之新林建材行客戶對帳單為憑(本院卷第92頁),堪認原告
確有支付原應由被告負擔之垃圾清運費之事實而受有金錢上
損失,且被告受有此債務消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是
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400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第64頁
)即10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應屬有理,逾此範圍,亦無足取。
⒊違約金部分:
依系爭1號租約第21條約定:「甲、乙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
間內解約,必須在一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一個月
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系爭2號租約第18條約
定:「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欲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
方一個月租金」,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據(本院卷第58頁、第
63頁)。本院斟酌系爭房屋係供營業租賃使用,有照片可佐
(本院卷第87頁),被告提前終止租約將致原告需另覓承租
人,兼衡被告確實遺留部分物品於系爭房屋內,致被告遷離
後原告亦需僱人清運、整理等情,認原告依上揭約款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系爭1、2號房屋之一個月租金,共計8萬元
作為違約金,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屬適當,應
予准許。
⒋小結: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0,670元(計算式:29,270元
+11,400元+80,000元=120,670元),其中29,270元應自
10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中91,400元應自10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㈢末查,系爭租約於102年7月15日終止,被告於當日遷離,
,已如前述,被告於103年1月9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及遙
控器交還原告,然原告迄今未返還被告先前給付之系爭1、2
號房屋之押租金,共計18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
院103年1月9日、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本院卷第
52頁反面、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復依系爭1號租約第5
條及第6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10萬元做為
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
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系爭2號租約第5條亦約
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8萬元做為押租保證金,
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
還押租保證金。」等語,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據(本院卷第55
至56頁、第60至61頁)。揆諸前開約定,原告至遲應於被告
交還系爭房屋之鑰匙及遙控器時,即負有返還18萬元之押租
保證金予被告之義務。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
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對原
告雖負有給付水、電費29,270元、垃圾清運費11,400元、違
約金8萬元,共計121,270元及前揭利息之義務,然原告亦
對被告負有返還押租金18萬元之義務,兩者給付種類相同,
且均屆清償期,被告自得主張抵銷。是經抵銷後,原告無從
再向被告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0,670元,其中29,270元應自102年9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91,400元應自103年
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然經被告以其對原告之18萬元返還押租金債權抵銷後,
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