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4701號
原 告 林美麗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玲君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
許民憲 律師
被 告 林家榛
訴訟代理人 李世文 律師
鐘登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簽發、票號THNo
741818、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本票,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
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持
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0年3月25日、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未載到期日、免作成拒
絕證書、票號741818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38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系爭
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權利
,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
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確認被告就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100年3月25日
、未載到期日、面額1,000萬元、票據號碼TH741818號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㈡陳述:原告從未與被告成立借貸契約,被告亦未將借款1000
萬元交付原告,系爭本票上並無原告之簽名,其上印鑑亦非
原告所蓋,原告在收到本票裁定之後才知道被告有聲請本票
裁定,實際上原告與被告並無任何借貸關係,亦無簽發任何
本票。系爭本票有偽造之嫌,被告如主張其與原告間有借款
之原因存在,應就有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
。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原告與鐵志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鐵志公司)前董
事長 伍明 易有多年之交情,於96年初因原告怕長子 王化民
向地下錢莊借錢,想拿原告之不動產擔保,便將原告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
不動產)之權狀及原告個人之身分證、印章交由 伍明易 保
管,當時是由伍明易的配偶 林詠韻 代為收受,其後伍明易
因個人債務問題於100年4月26日自殺身故,迄今原告均未
能取回上揭文書物品。
⒉被告於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記載「相對人林美麗於100年
3月25日與聲請人(林家榛)成立借貸契約」,此與被告
答辯「被告與鐵志公司成立10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而
原告係為擔保被告與鐵志公司之消費借貸債務,故原告與
被告間另已成立保證契約」等內容明顯不符。原告均否認
該債權存在。
⒊在100年5月前,原告未見過、也不認識被告,係因遭被告
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始發覺當初委託伍明易保管之系爭不
動產權狀及原告個人之身分證、印章已遭被告挪用,並於
100年3月24日辦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迄今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及原告個人之身分證、
印章應仍係被告持有。
⒋依協議書僅記載「茲因林美麗(下稱甲方)積欠林家榛(
下稱乙方)新台幣壹仟萬元」,文義上並未記載所謂「積
欠被告新台幣壹仟萬元」之原因關係為何?更未見任何有
關承擔第三人債務之文字。被告辯稱「係被告與鐵志公司
成立1,0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而原告係為擔保被告與
鐵志公司之消費借貸債務,故原告與被告間另已成立保證
契約」,又稱「兩造於100年5月16日簽立協議書,兩造間
依系爭協議書已為債務承擔」 云云 ,核與書證資料內容不
符,應屬虛構,不足採信。
⒌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0年3月25
日,被告提出匯款給鐵志公司之日期亦為100年3月25日,
顯見當時如被告與鐵志公司為借貸行為,已經完成借貸之
法律行為,根本無原告之任何保證行為。原告並非系爭借
款債權之保證人,亦從未收受被告任何借貸款項之給付,
兩造間確無任何債權存在,被告如欲主張兩造間之本票債
權確屬存在,應由被告就其確實已交付原告1000萬元負舉
證之責。
⒍依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之記載,其上並無任何提到保證
之字樣,看不出兩造間存有保證契約之關係,而其記載林
美麗為債務人,林家榛為債權人,顯見本件抵押權設定係
伍明易夫妻及被告林家榛於未經原告之同意自行設定抵押
權予被告,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亦無設定抵押
權之合意,原告已起訴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
。
⒎原告與被告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
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無借款關係存在
之原因關係欠缺抗辯對抗執票人即被告。
⒏100年3月17日之印鑑證明係由伍明易之配偶林詠韻陪同原
告前往辦理,當時原告並不清楚該印鑑證明係要做何用途
,辦完申請手續後,原告之印鑑章、身分證及當日申請之
印鑑證明仍係交由伍明易保管。另原告不識字、無法辨識
文件內容,且受被告誤導要向銀行貸款協助鐵志公司,才
會簽立協議書(被證3),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
在,原告縱然取得銀行之貸款,也是要借給鐵志公司週轉
或發薪水,絕無要滿足被告個人債權之意思。再者,原告
雖為文盲,但尚能辨識自己姓名及所生子女之姓名,前次
書記官將原告子女姓名繕打錯誤,原告才會提醒更正,被
告以此指摘原告飾辭卸責,確有失厚道。
⒐依被告所提匯款單(被證2)所示,匯款日期係在100年3
月25日,縱使被告與鐵志公司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
消費借貸契約亦係於100年3月25日始生效力,惟按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原證4)所載,其立約日期為100年3月24日
,自不可能為尚未生效之上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保證,否
則即違反保證契約從屬性之原則。
⒑依證人 李青 所述,被告等債權人係以債權換算鐵鴻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鐵鴻公司)之股權去做分配,故被告取
得2萬股鐵鴻公司之股權,確有以債入股之情事。另據證
人 伍俊鴻 所陳,確有以鐵鴻公司股權清償鐵志公司對被告
的1千萬債務之事實,且鐵志公司之營業(每年約可獲利
約5、6千萬元)已陸續轉移到鐵鴻公司,由鐵鴻公司取
得獲利,滿足債權人對鐵志公司之債權,倘鐵志公司仍有
獲利,被告等債權人仍可分配鐵志公司之盈餘,故鐵志公
司及鐵鴻公司之全部資產及營收,甚至經營權均用以償債
,被告之債權已獲處理。故退萬步言之,暫不論事實上本
件兩造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縱以被告所稱對原告有保證債
權存在而論(假設語氣),若被告對鐵志公司之債權已獲
清償,則保證債權亦失所附麗,被告之主張亦無理由。
㈣證據:提出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130號不起
訴處分書、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38號塗銷抵押權
事件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被告與第三人鐵志公司前負責人伍明易於100年初認識,
伍明易於100年3月間,因鐵志公司資金周轉需求,向被告
提出借款1,000萬元之要求,被告向伍明易表示如能提供
足額擔保,即願意借款與鐵志公司。伍明易表示已覓得原
告願意提供擔保,被告即同意借款1,000萬元,並由伍明
易代被告與原告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相關事宜並收取原
告提供擔保之本票。伍明易於100年3月25日交付以原告之
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
本票給被告,被告即於100年3月25日將1,0000萬元匯付鐵
志公司。
⒉查原告為擔保訴外人鐵志公司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債務,
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詳下述)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被告亦已依約交付借款1,000萬元
與鐵志公司,被告與鐵志公司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
告與原告間則已成立保證契約,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⒊伍明易因債務問題,於100年5月間自殺身亡,被告為確保
債權,於100年5月間透過伍明易之遺孀林詠韻與原告聯絡
,以確定本件債務之主債務人(即鐵志公司)與保證債務
人(即原告)清償債務之解決方案,原告即表示願就系爭
債務付清償責任以協助鐵志公司渡過財務危機,兩造遂於
100年5月16日簽立協議書,載明「茲因林美麗積欠林家榛
新台幣壹仟萬元正,…,為清償前債務雙方協議…,願向
銀行設定抵押借款清償。」等語,即表明⒈原告確有願意
為鐵志公司系爭借貸契約為保證之行為,兼以⒉原告願意
承擔本件借貸債務之最終清償責任之旨。準此,除本件票
據原因關係之保證契約外,兩造間並因合意由原告承擔系
爭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且此二債務間存在競合之關係,亦
即當主債務清償後,保證債務始消滅;反之,主債務未為
清償時,原告仍應負保證債務。是以,被告於本票裁定之
聲請狀記載請求理由係因被告認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原告已承受借貸關係,兩造間依系爭協議書已為債務承擔
。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以擔保訴外人鐵志公司與被告間借
貸債權之實現,兩造間具有保證契約之原因關係,嗣因兩
造合意由原告代替鐵志公司承擔系爭借貸契約並由原告負
清償責任,本件票據原因關係並無欠缺,原告所為主張均
無理由。
⒋原告於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庭中,亦已自認系爭印鑑證
明,確係於100年3月17日在訴外人林詠韻陪同下,由原告
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有偽造之嫌
,核屬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依新店地政事務
所100年3月2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原告之印鑑證明,可
證明系爭本票上所蓋用原告姓名印文,的確出自原告所有
之印鑑章,係屬真正。原告雖爭執系爭本票上印文並非原
告自己所作成,惟原告於被告提出上揭印鑑證明後,復又
改口稱系爭印鑑章係由自己交付予訴外人伍明易,然系爭
印鑑證明係由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於100年3月17日發
給原告本人收執,此與原告主張係於96年間為避免原告的
小孩向地下錢莊借貸,故交付訴外人伍明易保管等語已然
不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本人作成,顯非事實。
⒌按「收據、契約書內之印章為真正時,印章名義人應對該
收據、契約書負責,縱該收據、契約書由他人代為立據,
除有確切反證外,仍應推定由印章名義人授權而為之。」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09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於
101年6月15日所呈之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中,自認
系爭印鑑證明確係由訴外人即伍明易之配偶林詠韻陪同,
由原告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原告並連同身分證、印
鑑章交付伍明易保管,縱認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 伍明易蓋
用原告之印鑑章,亦應認為原告確有授權伍明易使用之意
,從而系爭保證契約與不動產契約之締結並無瑕疵可言。
故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文核屬真正,應堪認定。
⒍原告已自認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章、身分證等文
件交付伍明易之事實,參諸首揭最高法院見解,縱係由伍
明易蓋用原告之印鑑章,亦應認為原告確有授權伍明易使
用之意,從而系爭保證契約與不動產契約之締結並無瑕疵
可言。若非原告確有授權訴外人伍明易代理原告與被告締
結保證契約暨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契約之意思,原告又何須
於100年3月17日專程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証明,並將
印鑑證明、身分證及印鑑章交付伍明易保管。更尤甚者,
此亦與原告主張系爭文件為被告所挪用等語自相矛盾。
⒎原告已自認係由林詠韻居中聯繫並由原告親自簽署系爭協
議書以協助鐵志公司渡過財務難關之旨(參原證3第3頁)
,其真意即有為鐵志公司為債務承擔之意思。嗣因原告反
悔拒絕清償系爭債務,被告遂依法聲請本票裁定據以實現
系爭債權。
⒏原告雖另爭執係於96年間為避免長子王化民向地下錢莊借
錢,故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與原告個人身分證及印章等
物,交由伍明易保管。然依一般交易習慣,與地下錢莊借
款亦非以設定不動產抵押權為必要。再者,縱為達成上開
防免子女向地下錢莊借款之目的,現實上亦無將攸關辦理
不動權物權設立變更之全套重要文件交付他人保管之必要
。更何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係於97年6月10日發出(
被證9、10),亦與原告主張於96年初即將系爭文件交付
伍明易保管等語不符,由此可證原告主張不僅悖於一般經
驗法則,亦與事實有間,洵不足採。
⒐再以,原告確有為鐵志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保
證之意思,業據證人 林曉光 於另案(101年度重訴字第638
號)證述在卷。且系爭印鑑章始終由原告持有,亦證原告
辯稱將印鑑章交由伍明易保管之辭,並非事實。
⒑原告另又辯稱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欠缺原
因關係,主張票據債務不存在云云。惟查,被告自始即主
張系爭本票係原告為供被告與訴外人鐵志公司間消費借貸
關係,所提供之擔保品;嗣因原告另與被告達成債務承擔
之意思合致,而由原告承擔鐵志公司對被告所負之債務,
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無欠缺。另案(101年度重訴字
第638號)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於該案所為抵押權擔保債
權不存在之主張無足採信。同理,原告於本件所為票據原
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亦非可信。
⒒證人 伍詠韻 所證述內容,違悖一般經驗法則,或係出於個
人主觀臆測,兼與原告主張多有矛盾,與事實是否相符均
非無疑,自無法以之證明系爭本票係遭他人盜用。退而言
之,縱認系爭本票上之簽章非原告本人所為(假設語,被
告否認之),惟由證人證稱系爭印鑑章與印鑑證明係由原
告親自交付他人之客觀事實,亦生推定由原告授權他人代
為法律行為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
參照),自應由原告就未授權他人代為發票行為提出反證
。原告既無法證明遭他人偽造或盜用印鑑之事實,系爭本
票之發票行為即無瑕疵可言;兼以鐵志公司確與被告訂立
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並已匯付借貸款項與訴外人鐵志公司
,主債務即消費借貸契約並無不成立或無效之事由,故
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保證契約之從屬性實無欠缺,
原告所為種種主張均屬無據。
⒓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以擔保訴外人鐵志公司
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債權之實現,兩造間具有保證契約之原
因關係,嗣因兩造合意由原告代替鐵志公司承擔系爭借貸
契約並由原告負清償責任,從而本件票據原因關係並無欠
缺,又被告確已交付借貸款項與訴外人鐵志公司,借貸契
約並無不成立之事由,是原告所為主張均無理由。
⒔原告前以系爭本票遭被告偽造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以101年偵字第23130號作成
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發回續查後,承辦檢察官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
定,由法務部調查局102年9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已可證明系爭本票並無原告主張遭到偽造之情,
有該署102年偵續字第264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件附呈可稽(
陳證1)。
⒕原告另案對被告提起之塗銷抵押權事件,業經鈞院以101
年重訴字第638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主張俱無足採(陳證2
)。該件判決認定原告於該案中主張印鑑章遭被告挪用云
云並非事實。而原告於本件復以相同理由,主張系爭本票
上之印文遭他人偽造,卻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照最
高法院向來見解,因原告未盡舉證之責,於本件之主張本
票印文遭他人偽造云云,亦非可採。
⒖依據訴外人李青於另案(鈞院101年重訴字第638號)所證
述之內容,縱使訴外人伍俊鴻等人有以其名下之鐵鴻公司
股權代替鐵志公司或伍明易清償債務,在法律評價上,亦
僅生由第三人代債務人就系爭債務為一部清償之效力,被
告對於鐵志公司之剩餘債權並未拋棄或免除鐵志公司之清
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已接受以債入股鐵志公司云
云,已屬不實,遑論有使系爭債權因清償而不復存在之效
力,原告主張誠非可採。再依訴外人李青於該案證述被告
換算的股權是2萬股,也就是面額20萬元,可知被告所受
領清償之鐵鴻公司股權有2萬股,依票面價值計算,僅堪
認被告有受償20萬元之數額,此部分被告不爭執。
⒗至於原告主張「…鐵志公司之營業已陸續轉移到鐵鴻公司
,由鐵鴻公司來取得獲利,滿足債權人對鐵志公司之債權
,倘鐵志公司仍有獲利,被告等債權人仍可分配鐵志公司
之盈餘…」,故被告債權已獲得滿足云云,惟被告基於鐵
鴻公司股東之身分,所受鐵鴻公司分配股東盈餘者,以及
基於鐵志公司債權人身分,受領鐵志公司清償者,係屬二
事。原告主張鐵鴻公司分配予被告之股東盈餘,即鐵鴻公
司代替鐵志公司償還之債務云云,顯刻意混淆事實,所述
誠屬無據。
㈣證據:提出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乙件、匯款單
影本乙件、協議書影本乙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各乙
件、鈞院101年重訴字第638號101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影本乙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續字第264號不
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件、鈞院101年重訴字第638號民事判決書
影本乙件、鐵志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記錄影本乙件、經濟部93
年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乙件、原告另案提呈書狀
影本乙件。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鐵志公司前負責人伍明易為多年朋友。
⒉原告於100年3月17日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
鑑證明,有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0000000
號印鑑證明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
⒊伍明易於100年3月間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被告於100年
3月25日交付1,000萬元存入鐵志公司帳戶,伍明易交付系
爭本票予被告,並以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1,0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為擔保,有存款單、系爭本票
、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原告身分證、印鑑
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36、40-46頁)。
⒋伍明易於100年4月26日自殺身亡。原告與被告於100年5月
16日簽立協議書,內容為「茲因林美麗(甲方)積欠林家
榛(乙方)新台幣壹仟萬元,甲方於民國100年3月25日名
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及坐落土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乙方,為清償前債務,雙方成立
協議如下:1.甲方委託乙方持前開房屋土地向金融機構申
辦貸款,所得金額應先償還乙方前開債務。
2.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時,乙方應配合甲方及金融機構之
需要先塗銷第一順位之抵押權,由金融機構為第一順位抵
押權人。3.貸款金額不足清償乙方有欠款時,餘額部分甲
方同意乙方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於乙方。4.…甲方同一
前開房屋及土地任憑乙方處置,…。」,有協議書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⒌鐵志公司債權人於100年9月30日召開債權人會議,決議由
債務人代表提出鐵鴻公司股權500萬股作為償還債務之一
部分,於適當時機依債權比例登記與債權人,被告依比例
獲分配2萬股,價額20萬元,有債權協調會議事錄可參(
見101年度重訴字第638號卷第220頁)。
⒍被告於101年1月4日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裁定,經本院於101年2月4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38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
、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3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
101年度司票字第238號影卷)。
⒎原告對林詠韻及被告林家榛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業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64號不起訴處
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52號處分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290頁)。
⒏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等事件,
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3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有該民
事判決書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9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事
項為:⒈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正?⒉兩造就系爭本票有無保證
之原因關係存在?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
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係屬真正: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
又對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
者備其一,即足發生效力;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
應推定該票據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票據係為
發票人作成;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4號、70年度
台上字第433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本票所蓋發票人「林美麗」之印文,經比對與原告
於100年3月17日向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
之印鑑章印文相符,有系爭本票及原告申請之印鑑證明影
本在卷可稽,且系爭本票上所蓋用印文之印鑑章係原告所
有,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系爭本票上所
蓋為原告之印鑑章,系爭本票係屬真正,應可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於96年初因恐其長子王化民想拿原告之系爭不
動產擔保向地下錢莊借錢,而將原告個人之身分證、印鑑
章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物交予鐵志公司前負責人伍
明易保管,迄今原告未取回上揭物品,系爭本票係遭盜蓋
印章而偽造云云,惟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
,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裁判要
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所蓋原告「林美麗」之印文為
原告印鑑章之印文係屬真正,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蓋印
文係遭他人盜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②查財產所有權人個人所有之身分證、印鑑章及不動產所
有權狀,為辦理不動產移轉、設定登記之重要物品,衡
情均由所有權人自己隱密保管,衡情斷不會將自己個人
重要之身分證、印鑑章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辦理不動產
移轉、設定等物件俱交付予他人保管。再依一般交易習
慣,向地下錢莊借款非以設定不動產抵押權為必要。且
縱為達成上開防免子女向地下錢莊借款之目的,現實上
亦無將攸關辦理不動權物權設立變更之全部重要文件交
付他人保管之必要。原告若恐其子王化民以系爭不動產
向地下錢莊借款,自可拒絕提供身分證、印鑑及不動產
所有權狀給其子王化民,或將上開重要物品存放銀行保
管箱即可,均無需將重要之身分證、印鑑及不動產所有
權狀等重要物件俱交由林詠韻或伍明易保管,原告上開
主張顯違反常情,已難採信。
③次查,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身分證,其核
發日期為99年5月20日所核發,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之發狀日期為97年6月10日,均顯不可能於96年間交予
伍明易保管,有102年3月24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
定登記檢附之原告身分證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126-127頁),已足徵原告上
開主張係屬不實。又原告先則陳述將其身分證、印鑑及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予伍明易之配偶林詠韻保管,迄
今均未取回上揭物品云云(參本院卷第50頁原告101年6
月25日準備暨調查證據聲狀),嗣於102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時改稱:身分證於選舉里長、總統時有拿回來,選
代表得時候也有拿回來,她要的時候再拿去給他,因為
身分證都放在他那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8頁),所
述前後不符,委無可採。
④原告雖舉伍明易之配偶即證人林詠韻及伍明易之子伍俊
鴻證述:原告將其身分證、印鑑章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狀等物均交予林詠韻保管,嗣於伍明易死亡後在鐵志公
司保險箱發現找到云云。然查:
⑴證人林詠韻於101年10月22日證述「(問:妳先生有
告訴你他保管原告的所有權狀與印鑑章?)沒有,這
個他都不會講。」(見本院卷第146頁),嗣於102
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問:原告之身分證、
印鑑章及系爭房地之權狀資料是否交給你保管?)是
交給伍明易保管。」、「(問:原告是否將身分證、
印鑑章、房地資料交給你?)交給我,我放在保管箱
裡面,保管箱是伍明易在使用。」、「(問:原告將
身分證、印鑑章、房地資料交給你,你放在保管箱後
,從此沒有拿出來過?)沒有,…。我是把東西交給
伍明易,伍明易再把東西放在保險箱。」云云(見本
院卷第220頁),先後證述不一,亦與原告所陳述:
曾多次拿回身分證,於林詠韻要的時候再交予林詠韻
云云(見本院卷第218頁)不符。
⑵再證人伍俊鴻於102年1月30日於本庭證述「伍明易過
世後,我們請開鎖的人來開保險箱,才發現裡面有原
告的印鑑章、房地資料等,沒有原告的身分證。」(
見本院卷第222頁),亦與林詠韻證述:沒有將原告
的身分證、印鑑章、房地資料還給原告,伍明易過世
時都在新竹鐵志公司的保險箱找到云云不符(見本院
卷第220頁)。
⑶承上述,原告與證人林詠韻、伍俊鴻等關於保管原告
身分證、印鑑章、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物品之證述先後
不符,又有違常情。且原告與伍明易、林詠韻一家為
30餘年朋友,證人林詠韻、伍俊鴻等上開證述顯係配
合原告於臨訟所為卸責、偏頗之詞,均無足採。
⒋系爭本票非被告林家榛或林詠韻或伍明易所簽寫偽造:
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由林詠韻及被告林家榛共同偽造,
並對林詠韻及林家榛提起刑事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經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取原告林美麗、被告
林家榛、伍明易、伍明易之配偶林詠韻等人於金融機構
之開戶資料,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系爭本票
上指定受款人欄「林家榛」、金額及地址欄所書寫之字
跡為筆跡鑑定,經鑑定結果:「一、林家榛部分:下列
2類(甲類及乙類)字跡不相符。甲類:票號741818號
本票上「林家榛」、金融欄及地址欄上字跡。乙類:編
號2、6、8、13、17、19、23證物袋內林家榛(原名林
筱光)簽名及繕寫金額及地址字跡(即林家榛於金融機
構開戶資料上之簽名及繕寫金額及地址字跡)。…」,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見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64號卷第220-221頁),足
徵系爭本票非被告林家榛所簽寫偽造。
②另就系爭本票上指定受款人「林家榛」、金額及地址欄
之字跡是否為原告林美麗、伍明易、林詠韻所書寫筆跡
一節,雖因「無比對對象於民國100年及其前後年間以
相同書寫方式(正楷)所繕寫之無爭議類同字跡可資比
對」,而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認定,惟就伍明
易、林詠韻之簽名筆跡部分,參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64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所調閱伍
明易、林詠韻於金融機關之簽名資料(見101年度偵續
字第264號卷),經目視比對伍明易、林詠韻書寫之字
跡,均與系爭本票上所書寫指定受款人欄「林家榛」、
金額「壹仟萬元」及地址欄「新北市○○區○○路○○巷
○○號」之字跡顯不相符,且系爭本票上書寫之字跡並非
伍明易之筆跡,亦經證人林詠韻檢視系爭本票後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143頁)。系爭本票上之字跡非伍明
易、林詠韻所簽寫甚明。
③系爭本票上之字跡既非被告林家榛或伍明易或林詠韻所
書寫,可認系爭本票非被告林家榛或林詠韻或伍明易盜
蓋印章所偽造。
⒌系爭本票應係原告所簽發:
就系爭本票上指定受款人欄書寫之「林家榛」、金額及地
址欄之字跡是否為原告林美麗所書寫筆跡部分,雖未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惟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64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所調閱原告於
郵局開戶申請書上「林美麗」之簽名及地址筆跡(見102
年偵續字第264號卷第135頁),併參原告於刑事偽造有價
證券案件之證人結文及筆錄簽名之筆跡,經目視、比對其
筆觸、運勢、字形,與系爭本票上所書寫指定受款人「林
家榛」、金額「壹仟萬元」及地址「新北市○○區○○路
○○巷○○號」等字跡之筆觸、運勢、字形均極近似,且系爭
本票上所蓋印文為原告印鑑章之印文,係屬真正,已如前
述,再參原告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
擔保鐵志公司向被告之借款(如後述)等情,系爭本票係
原告自行簽寫且蓋印,應可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
盜蓋印文偽造云云,委屬無據。
㈣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有無保證之原因關係存在:
⒈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之事
實,有系爭本票為憑(見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38號本票
裁定卷宗第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查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之緣由,係因鐵志公司前負責人伍明易以原告簽發之
系爭本票及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為擔
保,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曉光於本
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3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中證述明確
(見該卷第101年度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系爭
本票及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原告身分證、
印鑑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36、40-46頁)。
⒉原告雖否認兩造間有保證關係存在云云。惟按辦理不動產
抵押權設定登記需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所有權人之身分證
、印鑑、印鑑證明等物品始得辦理,而原告於100年3月17
日親自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為原
告坦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印鑑證
明在卷可稽,而原告於申請印鑑證明後將印鑑證明、印鑑
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物一併交予伍明易,顯見原告同
意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系
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雖非原告親自辦理,惟原告應
有授權伍明易辦理設定抵押權之真意,原告陳述其不知情
云云,委無可採。且系爭本票係屬真正,已如前述,原告
既同意並授權伍明易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與被告,
並簽發系爭本票由伍明易交付被告,作為鐵志公司向被告
借款1,000萬元之擔保,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本票有保證
之原因關存在,應可認定。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存在,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屬真正。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自應依法負發票人責任。
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其中20萬元部
分,為有理由:
⒈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1,000萬元,已如
前述。又因伍明易之子 伍明鴻 等以鐵鴻公司股權500萬元
供鐵志公司債權人比例受償,被告依比例獲分配股權2萬
股,價額為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被告已受償金
額為20萬元,則被告就受償20萬元部分之債權應認已消滅
,即系爭本票債權就其中20萬元部分,應認已不存在。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已同意「以債入股」鐵志公司,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云云。惟查,依證人伍俊鴻於本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638號塗銷抵押權事件中證述:於父親伍
明易過世以後,接到很多債權人來電,有一一清查統計,
鐵志公司的確積欠被告1,000萬元之債務;100年6月以後
開始開債權人會議,有討論以債作股,或是讓鐵志公司倒
閉,但鐵志公司負債10億多,即使拿到股權也是負數,債
權人不接受,其後協議將伊名下鐵鴻公司之股份,按比例
分配與債權人,將來鐵鴻公司有分派盈餘,債權人就可以
受償;當初沒有決議分派之盈餘將來得否抵償債權,因為
沒人知道能否營運下去,只是要讓鐵志公司有喘息的機會
,不然公司倒了,債權人的錢全拿不到了等語(101年度
重訴字第638號卷第216至217頁),核與鐵志公司債權人
代表李青於該事件所證:500萬元的股權明顯不夠還,當
初沒有說到底要還掉哪一部份,待將來有清償,再從債權
額中扣除等語(見101年度重訴字第638號卷102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筆錄)大致相符,足認並無原告所稱「以債入股
」,被告債權已然消滅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其中2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