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小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106號
原   告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鼎籛
訴訟代理人  葉佩欣
被   告  謝東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零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桃園分公司訂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融資融券契約,並於民國102年12
月19日委託原告以融資方式買進零壹股票12,000股、佰鴻股
票3,000股、F-中租股票6,000股,應給付交割款新臺幣(
下同)312,705元。惟被告未能於期限內完成交割,原告因
而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申報被告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前揭
股票於同年12月24日反向沖銷後得處分金735,931元,清償
原告代辦交割款、融資金額及利息後,原告仍受有36,007元
之差價損失,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向被告請求。又原告依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
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7%為
上限向被告收取違約金,而被告總成交金額為771,050元,
則原告得收取違約金為59,973元(計算式:771,050元×7%
=53,973元),是被告共積欠89,980元(計算式:36,007元
+57,973元=89,98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9,9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於分期付款沒
有把握,希望依照兆豐金的模式用2%計算違約金等語,茲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客戶基本資料卡、信
用交易開戶契約、免辦交割帳戶款券劃撥資料單、融資現金
償還申請書、分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等件為證,
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融資購買股票及違約未交割一節亦不
爭執,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
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
例參照)。經查,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係因給付遲延所生,依
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核屬被告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性質,則本件違約金
是否過高,自應以上揭因素為判斷依據。本院審酌原告因被
告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無非是被告違約交割之差價損失及給
付遲延期間之利息損失,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兼衡以國內貨
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已
得向被告請求代辦交割款、融資金額及利息以外之差價損失
,可認相當程度已填補原告所受損害,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
約款所示之7%違約金,確屬過高,有失公允。爰依前揭規定
予以酌減至2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56,007元
(含差價損失36,007元及違約金2萬元),洵屬有據。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支付命令於103年1月23日付
與被告,有送達證書乙紙可稽,是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
103年1月24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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